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22民初4785号
原告:徐佳庆,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忠,系徐佳庆父亲。
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迎宾路北侧隆达金马商城B座楼下1-2门。
负责人:刘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焕春,系刘淑华丈夫。
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商业楼**房。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业务总监。
原告徐佳庆与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汽车公司”)、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忠、被告农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龙江汽贸团购车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658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江汽贸团购车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交车时间为15-20工作日,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车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65800元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故此诉讼来院。
被告农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不能由我承担返款,应由总公司承担返款义务。我一分钱也没花着,原告给我车款第二天就给总公司了。被告龙江汽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徐佳庆提交的证据1、龙江汽贸车辆销售合同原件一份。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交购车全款6.58万元的事实;龙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2、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于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系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委托刘淑华与客户徐佳庆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龙江汽车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农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复印件一证,证明收到原告购车款6.58万元后于2018年7月6日给案外人李国怀购车的事实。徐佳庆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报税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安分公司系龙江汽车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7月3日,龙江汽车公司委托刘淑华与原告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江汽车公司购买购买车辆为奔腾X40手自一体豪华型五座吉普车,价款6.58万元,交车时间为15-20工作日,原告给付刘淑华购车款6.58万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车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龙江汽车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车辆。
本院认为,虽然汽车销售合同为刘淑华所签,但合同甲乙双方为龙江汽车公司与徐佳庆,刘淑华是经龙江汽车公司的授权与徐佳庆签订销售合同,庭审中徐佳庆已承认通过农安公司与龙江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徐佳庆与龙江汽车公司买卖关系明确,龙江汽车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给付购买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农安分公司作为龙江汽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徐佳庆要求与龙江汽车公司解除车辆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6.58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购车款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故应从该日起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佳庆购车款6.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被告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燕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