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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527号

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谢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谢某;张某;谢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6527号

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71DJA15K。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16H。

法定代表人:谢某1。

被告:谢某1,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张某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谢某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管件公司”)、谢某1、张某2、谢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陈某、被告华泰管件公司、谢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谢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2841795.26元;2.判令被告华泰管件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9355.42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最终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谢某1、张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泰管件公司抵押的位于酒泉市××区不动产第0006150号房屋及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在原告代偿范围内(即本息合计2841795.26元)向被告华泰管件公司不能追偿的,由被告谢某2对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份额(即710448.82元)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华泰管件公司从2019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甘行酒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向甘行酒泉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1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质)押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华泰管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其所有的酒泉市××区的房屋﹝甘(2017)肃州区不动产第0006150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9月20日,甘行酒泉分行以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情况,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送达了《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甘行酒泉分行扣划了原告帐户上包含保证金在内的2841795.26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无力偿还,引发纠纷。

被告华泰管件公司、谢某1、张某2、谢某2辩称,原告给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保证人仅对物的保证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酒泉市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甘行酒泉分行申请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将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3747.85平方米(宗地代码:620902006002GB00008)〕作为此笔担保借款反担保抵押物,由酒泉市信用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股东谢某1、张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泰管件公司签订抵(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在甘行酒泉分行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华泰管件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被告华泰管件公司以抵押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华泰管件公司以西郊工业园区房屋及土地﹝证号:甘(2017)肃州区不动产权第0006150号﹞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584﹞。被告华泰管件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45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华泰管件公司与甘行酒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向甘行酒泉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又与甘行酒泉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3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9月20日,因被告华泰管件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根据信贷合同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甘行酒泉分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1月1日,甘行酒泉分行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中强制扣划2841795.26元(其中:本金2834133.69元,利息7661.57元),代偿了被告华泰管件公司在甘行酒泉分行的贷款本息。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甘行酒泉分行分别与被告谢某1、张某2、谢某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3、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不得超过480万元”;同时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泰管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抵(质)押合同、被告华泰管件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决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决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泰管件公司未按期偿还其在甘行酒泉分行的贷款,甘行酒泉分行扣划原告在该行的银行存款及保证金,用于清偿被告华泰管件公司的贷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华泰管件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追偿的金额为实际扣划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已经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诉讼中被告愿意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利率4.35%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被告谢某1、张某2作为被告华泰管件公司的股东,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又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泰管件公司用其名下房产对原告与甘行酒泉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抵押,原告主张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西郊工业园区房屋及土地﹝证号:甘(2017)肃州区不动产权第0006150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谢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谢某2作为保证人的证据,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被告谢某2的签字,但被告提交甘行酒泉分行与被告谢某2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和金额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2在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份额710448.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实现顺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华泰管件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841795.26元;

二、被告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代偿的本息2841795.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98894元(2841795.26元×4.35%÷365天×292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西郊工业园区房屋及土地﹝证号:甘(2017)肃州区不动产权第0006150号﹞处置价款在代偿借款本息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四、在物的担保实现后,上述一至二项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1、张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某1、张某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在物的担保实现后,上述一至二项不足部分,被告谢某2在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份额710448.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某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5元,由被告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谢某1、张某2、谢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英豪

书 记 员 郭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