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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1617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林彤与重庆正凯汽车销售公司高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林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61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92998J。

负责人:杜焕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彤,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街7栋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1600030U。

法定代表人:苏远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被告林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宇、彭丽到庭参加诉讼,林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39048元、分期手续费11780.64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为73939.46元,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90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5120.12元(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约定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前期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复利(从2018年4月11日起,以73939.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3、判令在林彤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林彤名下的大切诺基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林彤承担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林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提交办理贷记卡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贷记卡。林彤签字确认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ABC(2014)4035-1]》(以下简称2014版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依据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ABC(2014)4035-1]》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通过在官网公告的方式对领用合约及章程进行了变更,林彤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ABC(2014)4035-1]》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且未办理销卡手续,视为接受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修改,双方应适用修改后的2017版领用合约及章程。合约约定该贷记卡计息方式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因林彤未按期还款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林彤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作为贷款人,林彤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为林彤购买汽车提供信用卡分期资金43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11972元。林彤应支付分期手续费53013元,分期收取,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1472.58元。若林彤出现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按章程及2017版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收取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因实现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林彤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林彤以其购买的汽车为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6日,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林彤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授予林彤的431000元分期资金额度已全部用于支付购车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彤连续多期未还清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多次提醒催促,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10日,林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分期贷款本金239048元、利息73939.46元、分期手续费11780.64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120.12元,共计329888.2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500元。林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林彤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林彤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渝南汽车分期4612)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大切诺基3.0L,价格人民币5399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80%,人民币431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2.3%,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3013元;分期期数为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持卡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持卡人、担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等内容。与此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林彤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014年10月26日,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为林彤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职权的费用等)向农行南岸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全额全程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后两年。2014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向林彤发放分期本金并出具《记账凭证》,分期本金为43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为53013元,首期应还分期本金11972元,林彤在《记账凭证》上签名。2014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林彤就林彤名下大切诺基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放后,林彤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截至2018年4月10日林彤尚欠借款本金239048元、利息73939.46元、滞纳金5120.12元、分期手续费11780.6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并于2018年6月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ABC(2014)4035-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关于修订的公告》、《ABC(2017)4035-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打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担保承诺函》、《记账凭证》、《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林彤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于此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按约向林彤发放贷款431000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林彤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林彤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要求判令被告林彤归还借款本金239048元及截止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73939.46元和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9048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手续费11780.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信用卡滞纳金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提出的要求林彤支付的滞纳金5120.12元,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双方约定,予以这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约定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前期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同时在庭审中陈述最低还款额为329888.22元,但是表示该金额涉及的计算基数,具体为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分期付款约定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前期还款额未还部分、所有费用和利息、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的具体金额不清楚,结合上述已认定的利息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因林彤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及合同性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复利。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林彤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和章程并未对此作出有效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林彤以其名下大切诺基小型轿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对林彤名下大切诺基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林彤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元,且双方约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林彤承担,此费用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要求被告林彤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请求判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林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39048并支付截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73939.46元、截止2016年11月6日的滞纳金5120.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手续费11780.64元,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9048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林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被告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林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就被告林彤名下大切诺基汽车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林彤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承担270元,由被告林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已经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垫付,被告林彤、重庆正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有龙

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童川

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