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35333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国闯,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国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64935.9元、违约金6493.59元(暂计至2018年9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北汽幻速牌汽车一辆,购车款总额76800元,融资总额63440元,融资首付款153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利率模式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为2164.53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以上述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主要载明:豫A×××××车辆所有权人华国闯,抵押权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原告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反诉或执行等程序,公司以原告身份对违约客户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如律师在收到案件后完成立案,每起案件律师基础代理费3000元。2018年10月10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6次租金,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提供还款信息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截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已连续5期拖欠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49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未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9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国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935.9元,并给付违约金6493.59元;
二、被告华国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豫A×××××号汽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被告华国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潘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