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26民初7232号
原告:景新平,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富,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景新平诉被告吴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富经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庆富支付原告景新平水泥款1846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景新平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吴庆富在2014年期间承建富昊金城工地时,原告为其供应水泥,后经结算,原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84647.9元,后被告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吴庆富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新平曾为被告吴庆富供应水泥,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富昊欠景新平水泥款1828.86T×265元=484647.9元,吴庆富,2014年8月18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184647.9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景新平向被告吴庆富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在供货后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欠条,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3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4647.9元。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及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新平货款1846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景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吴庆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鸣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晨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