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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民初6621号

李晓明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明;黄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6621号

原告:李晓明,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黄涛,男,壮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9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到期,无需解除合同,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利息到期后还本金,被告从2017年6月12日起已经12个月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本人多次催促,被告也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当时的借款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返还本息,另原告得知,被告涉及其他多个借贷案件纠纷,财产已经被查封,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权益的实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2017年9月12日);2.粤房地权证;3.银行流水。被告黄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手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的《借据》原件,记载:本人(借款人)黄涛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9月12日向出借人李冠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落款处有“黄涛”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此笔款项实际发生在2015年,并当庭提交此前部分转账凭证以及被告陆续支付利息的凭证,因被告在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所以重新签署一份《借据》将款项延期,自2017年9月12日重新出具《借据》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到期也未偿还任何本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亦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本院对本金2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重新出具《借据》后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9月12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标准已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不予确认,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黄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明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原告李晓明已预交),由被告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莘

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

人民陪审员  刘明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莉莉彭念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