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345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李涛,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李涛没收财产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李涛户籍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为有利于该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川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行。 请你院收到本裁定书及案件卷宗后,及时立案执行,并及时告知本案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黄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