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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3民初7986号

文袁与蔡宇蔡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袁;蔡宇;蔡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7986号

原告:文袁,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宇,男,199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蔡成勇,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经单位推荐。 原告文袁与被告蔡宇、蔡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程清清,被告蔡宇、蔡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96429.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3时45分,蔡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支路左转往重庆市巴南区省道104线南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省道104线大鱼村14社路段时,造成与文袁驾驶由南彭往界石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宇、文袁及渝XX车上乘客邹明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宇负全部责任,文袁、邹明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壹月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了伤残,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蔡宇、蔡成勇共同辩称,二人系父子关系,蔡成勇与妻子离婚后,蔡宇由蔡成勇抚养。原告的医疗费用以票据核实为准,蔡成勇已代蔡宇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000元。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1月,故误工期应认定为58天,且赔偿标准按社平工资下限3105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它项目也均应提供相应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救中心医药费收据、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工合同、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物管证明、户口簿等证据,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3时45分,蔡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支路左转往重庆市巴南区省道104线南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省道104线大鱼村14社路段时,造成与文袁驾驶由南彭往界石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宇和文袁及渝XX车上乘客邹明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文袁、邹明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4195.91元(其中蔡宇支付26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壹月等。经原告委托,2018年5月30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文袁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估计1万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10元、专科检查费250元。 另查明,原告文袁系虽系农村,但截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已随其父亲共同居住于城镇1年以上。被告蔡成勇与蔡宇母亲离婚后,蔡宇随其父蔡成勇生活。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宇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蔡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力及作用,被告蔡宇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虽在事故发生时蔡宇还未成年,但在本案审理时,蔡宇已经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成勇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主张。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95.91元;2、误工费33000元(100元/天×330天),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故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出院后护理费4600元(50元/天×92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7、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8、残疾赔偿金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被告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据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9、续医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3660元。 综上,原告以上费用共计143541.91元,应由被告蔡宇赔偿,蔡成勇负补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宇赔偿原告文袁交通事故损失143541.91元,被告蔡成勇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本院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蔡成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蔡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汤华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海涛

书 记 员 李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