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03民初16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安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玉岭,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
被告:张银英,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
被告:王桂花,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星,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迎宾支行)与被告牛玉岭、张银英、郑志星、王桂花、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迎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岭、张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迎宾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玉岭、张银英共同向原告还款12241.83元(其中本金9583.8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利息1581.66元、违约金341.73元及手续费734.64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2.判令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将被告牛玉岭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牛玉岭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额度29000元用于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牛玉岭签订编号:20140751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额度为29000元,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牛玉岭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北京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另外,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迎宾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按被告牛玉岭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29000元。截止2017年11月10日共欠本金9583.80元、利息1581.66元、违约金341.73元及手续费734.64元,共计12241.83元。被告牛玉岭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玉岭、张银英未作答辩。
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牛玉岭、张银英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有最高额保证,应先从最高额保证中承担剩余部分的债务,不承担违约金、利息、手续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农行迎宾支行与王桂花、郑志星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保证人:王桂花,保证人:郑志星。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给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债权人签订相关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偿还义务的所有借款人(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亿元整……⑴债权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经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2014年7月5日,牛玉岭与竹梅公司订立《汽车购车协议书》,预购买全新北京汽车E系列一辆,约定由竹梅公司为牛玉岭垫付购车款29000元。2014年7月7日牛玉岭向农行迎宾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分期信用资金为29000元。同时,牛玉岭的妻子张银英向农行迎宾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牛玉岭在农行迎宾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迎宾支行经审查同意为牛玉岭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2014年8月5日,农行迎宾支行与牛玉岭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竹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四条还款,4.1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手续费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担保方式,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3(该条款为黑体字)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位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5.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账号:50×××52)处购买北京汽车E系列,价格人民币42300元。15.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8.56%,人民币29000元。第十六条分期手续费,16.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16.2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16.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306元……2014年7月30日,由竹梅公司垫资29000元,牛玉岭以42300元价格购买冀D×××**北京牌轿车一辆,并在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迎宾支行。同日,农行迎宾支行将29000元款拨付至竹梅公司,用于偿还其垫付的购车款。此后,牛玉岭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截止2017年11月10日共欠本金9583.80元、利息1581.66元、违约金341.73元及手续费734.64元,共计12241.83元。农行迎宾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玉岭因购车向农行迎宾支行申请29000元的分期信用额度,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牛玉岭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合同义务,故牛玉岭应偿还截止2017年11月10日共欠本金9583.80元、利息1581.66元、违约金341.73元及手续费734.64元,共计12241.83元。农行迎宾支行请求判令2017年11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继续按照合同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银英向农行迎宾支行承诺为牛玉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迎宾支行请求判令张银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牛玉岭为购车贷款,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农行迎宾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牛玉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农行迎宾支行请求以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农行迎宾支行与彭庆丰、竹梅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既有车辆抵押的物的担保,又有竹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人的担保,根据该合同“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迎宾支行具有同时主张的合同权利;同样,在农行迎宾支行与王桂花、郑志星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有约定,故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同时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迎宾支行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牛玉岭、张银英共同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借款本金9583.80元、利息1581.66元、违约金341.73元及手续费734.64元。(以借款本金958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对牛玉岭所有的冀D×××**北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牛玉岭、张银英、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赵宁鑫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