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立案时间 案号 适用程序 是否公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年1月20日 (2020)赣0730民初266号 普通程序 公开 当事人
原告:李玲,女,汉族。1978年4月7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 被告1:钟玉,女,汉族,1994年5月20日生,江西省赣县人。 被告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座17-18层、A101-A105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轶能、陈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49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钟玉驾驶赣BRB192号小型轿车沿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皮尔卡丹店门口路段时,与从皮尔卡丹店旁边路口驶出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赣临时ES1403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699.7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期间,原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费共计3043元。2019年10月10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9】第369号事故认定,被告钟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实,赣BRB1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 被告钟玉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赣BRB192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本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5301.7元、雇请护工护理21天并支付护理费3150,请一并处理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赣BRB192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减;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及车损,故均不赔;6、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事实 2019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钟玉驾驶赣BRB192号小型轿车沿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皮尔卡丹店门口路段时,与从皮尔卡丹店旁边路口驶出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赣临时ES1403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699.7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期间,原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费共计3043元。2019年10月10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9】第369号事故认定,被告钟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钟玉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赣BRB192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钟玉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301.7元、雇请护工护理21天并支付护理费3150元,共计18451.7元。事发时,原告在江西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都登峰店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寿财险的企业信息卡;2、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9】第369号事故认定书;3、被告钟玉的身份证、驾驶证,赣BRB19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宁都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赣州市人民医院的MRI报告、电子缴费凭证;6、护工费收条,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1、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9】第3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三期”认定。关于护理期。原告的护理期应结合伤情及其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诊断意见等综合情况确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6天【即: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中被告钟玉雇请护工护理21天并支付护理费3150元,本院予认定。剩余25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36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426元/年),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2.5元/天,护理费:102.5元/天×25天=2562.5元,由此可见,护理费共计5712.5元。事发前,原告在江西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都登峰店从事药品销售,因本案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应采信。关于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期应结合伤情及其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诊断意见等综合情况确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36天【即: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共计13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32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426元/年),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2.5元/天,误工费:102.5元/天×136天=1394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4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4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伤情、治疗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600元;4、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定损、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抢救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被告人寿财险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更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江西省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5742.7元。原告受伤后,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699.7元。治疗期间,原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费共计3043元。以上共计15742.7元。 2、营养费:2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4、护理费:5712.5元。 5、误工费:13940元。 6、交通费:600元。 以上合计40595.2元。 根据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钟玉驾驶的赣BRB1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712.5元、误工费13940元、交通费6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赔偿30252.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34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即由被告钟玉赔偿5171.3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付,由此可见,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35423.85元。被告钟玉垫付医疗费15301.7元、雇请护工护理21天并支付护理费3150元,共计18451.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45元后,原告仍应返还被告钟玉垫付款18106.7元,该款1810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汇付至被告钟玉的银行账户上,可见,被告人寿财险应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付17317.15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5171.35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玲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7317.1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钟玉在本案事故中的垫付款18106.7元。 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钟玉负担345元(已扣除),由原告李玲负担344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连 保
人民陪审员 邓 百 华
人民陪审员 钟 向 明 二〇二〇年 二 月 八日
书 记 员 邓 勇 附1: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附2:(温馨提醒)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该判决生效后,请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按“宁都县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确定的内容要求及时理赔,并可与本庭工作人员:谢戈联系,电话号码:18970781987,逾期,将强制执行。 附3:(温馨提醒) 开户行:中国银行宁都县支行;户名:李玲;卡号:62×××20;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赣县支行;户名:钟玉;卡号:62×××2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