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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5072号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吴咏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5072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X18420759E。

负责人:贾丛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江夏村8队陈田路东侧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795275。

法定代表人:吴广波。

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30号103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766152-3。

法定代表人:罗继明。

被告:罗苏光,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吴展雄,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罗继明(LO,KAIMING),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吴咏仪(NG,WINGYI),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亚公司”)、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亚公司、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风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8日,利息365625.58元、罚息3372328.23元(含复利);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65625.5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8%再上浮50%计付);2.被告风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5104元;3.被告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对被告风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罗继明、吴咏仪提供的抵押物(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120号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风亚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亚(人贷)字第185号,下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风亚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满足风亚公司日常营运资金需求。该合同约定:1、被告风亚公司可以分次提款,每次提款最低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2、每次提款使用的期限在被告风亚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中列明,不得超过6个月;3、贷款利率根据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注明之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5、因风亚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风亚公司承担。2013年8月26日,被告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亚(保证)字第145号),为风亚公司于《贷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2000万元主债务额度及其他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风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一)(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人贷)字第3号)。2015年1月9日,被告罗继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风亚公司对原告所负人民币24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2日,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抵押)字第12号),以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120号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风亚公司于《贷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00万元。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就本次抵押担保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根据被告风亚公司的提款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风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风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上述贷款到期后,经被告风亚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展期,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7.28%。保证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债务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展期后,已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到期,被告风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拖欠至今。原告代被告风亚公司支付保险费5104元。被告风亚公司、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风亚公司、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吴咏仪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有《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亚(人贷)字第185号]、《变更协议(一)》[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人贷)字第3号]、《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人展)字第3号、2015年(东亚)人展字第4号]、《进账通知书》《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抵押)字第1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亚(保证)字第145号]、《担保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逾期情况表显示被告风亚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8日尚有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利息365625.58元、罚息及复利3372328.23元。案涉房产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120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罗继明、吴咏仪。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2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就案涉抵押物承保财产一切险。原告称其代被告风亚公司支付了抵押物保险费用,原告并提供《保费—企财险发票》予以证明,载明:购买方为原告,保费共5104元。原告称依据案涉抵押合同第7.1条的规定和保单、发票,应由被告风亚公司承担案涉抵押物保险费。案涉贷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的订立、解释以及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案涉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风亚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风亚公司清偿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前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抵押物的保险费。案涉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案涉抵押物的保险费由被告风亚公司承担,且前述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风亚公司支付案涉抵押物保险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风亚公司、合力公司、吴展雄、罗继明、吴咏仪、罗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365625.58元、罚息为人民币3372328.23元(含复利);自2018年12月19日起,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人民币365625.5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8%再上浮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LO,KAIMING)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120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LO,KAIMING)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被告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吴展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胡 文 远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樊 明 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