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872号 原告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469号。
负责人:尹华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 朱涛,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 汤丽娟,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开庭 时间 2021年3月9日 是否公开开庭 是 到庭 情况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捷,被告朱涛到庭,被告汤丽娟未到庭。 诉讼 请求 1.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欠本金28 941.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金5%违约金,即12 500元;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答辩 意见 朱涛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偿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无异议,愿意归还债务。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汤丽娟未答辩。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借款人 朱涛 贷款人 金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9年4月9日更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信用社,于2010年1月11日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 贷款金额 25万元 借款用途 购房 借款期限 180个月:从2008年1月至2023年1月 借款利率 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2 199.20元 罚息利率 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复利利率 合同中约定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是银行系统计算出来的,合同中未约定计算方式 担保方式 保证担保+抵押担保 违约责任 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质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项下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或采取其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 违约金 借款本金的5%计算,即12 500元 抵押人及关系 朱涛、汤丽娟,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汤丽娟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及共有人”处签名捺印 抵押条款 抵押人自愿将编号为20082401的《抵质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物财产之共有人同意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抵押物及其现状 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房屋,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权属登记,业务件号(权2044834),后被告将该房产交易至他人名下 办理抵押登记情况 办理了预抵押登记 还款情况 偿还本金:221 058.55元 偿还利息:81 807.73元,还息至2019年1月20日 逾期时间 2019年1月20日 欠款情况 截至2021年3月9日,尚欠本金28 94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 037.07元(计算方式: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55%上浮50%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原告银行系统载明的数据为准)。 保全费 原告因本案纠纷发生保全申请费926元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借款人朱涛违约属实,原告诉请朱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娟在合同抵押人及共有人栏签字,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举债及抵押担保合意,应当对朱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朱涛、汤丽娟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原告为该房屋设立了预抵押登记且在该房屋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后,未及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且该房屋已交易至他人名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均依法支持,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裁判 结果 一、被告朱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 941.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式:1.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 037.07元;2.自2021年3月10日起的罚息以本金28 94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5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复利:以原告银行系统载明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汤丽娟对被告朱涛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418元、保全费926元,由被告朱涛、汤丽娟负担。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督促 自动 履行 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庄 丽
书 记 员 薛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