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5民初8704号原告王其云,女,193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张倩、吴成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闯,男,1992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1105-1107室。负责人陈跃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其云诉被告周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吴成玉、被告周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云诉称,2017年6月13日,被告周闯驾驶苏N×××××小轿车行至云锦路附近与步行的原告王其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医疗费104268.71元、住院伙补99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X180天)、误工费9600元(800元/月X12个月)、护理费288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30元+出院200元/天X115天)、残疾赔偿金43622元(43622元/年X5年X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10212.71元。
被告周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平安保险公司预赔付原告87200元现金,周闯预付原告现金25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周闯驾驶苏N×××××小轿车行至本市云锦路附近与原告王其云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6月21日和6月29日分别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股骨头置换术等。8月17日出院,共住院65天,现已治疗结束。2018年10月2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04268.71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87200元,周闯预付原告25100元。另查,苏N×××××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周闯另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04268.71元、住院伙补费990元(实际发生)、营养费5400元(30元/天X180天)、误工费9600元(800元/年X12个月)、护理费12730元(住院65天5830元+出院60元/天X115天)、残疾赔偿金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87110.71元,因保险已预赔付87200元,故应再赔偿99910.71元。鉴定费2900元由周闯赔偿,因周闯已预付25100元,故原告应返还周闯22200元。周闯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云各项费用合计99910.71元(其中22200元由周闯领取,余款由原告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周闯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元。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梦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