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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27民初2531号

赵长海与富裕县兴顺运输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长海;富裕县兴顺运输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27民初2531号

原告:赵长海,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坤(赵长海之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丹,齐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裕县兴顺运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9BLUN38,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街物流中心商服楼。经营者:张会,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韩辉,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富裕县兴顺运输队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长海与被告富裕县兴顺运输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坤、刘丹,被告富裕县兴顺运输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经营者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运证,并赔偿2018年9月19日至立案时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11,301.00元,停车费3,000.00元,司机工资14,000.00元,共计28,301.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人民币47,824.00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份购买汇达牌YHD9370TDP型号货运平板半挂车,购车当日就与被告签订了“手续购买协议”,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每年交纳5,000.00元验证费。在2018年9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5,000.00元验证费后,被告又向其提前索要2019年验证费,并无故扣押原告营运证不予返还。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导致原告自2018年9月19日起无法经营货运业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裕县兴顺运输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黑B×××××号车辆挂靠到被告车队10年,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管理费及二级保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协议约定商业保险在被告处缴纳,但被告对此约定并未履行。2、原告车辆自2009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挂靠,到2010年9月25日为一个周期,现累计拖欠费用1年有余。3、2018年9月19日,车辆还在运输,并没有停运,不存在损失。被告扣押原告的营运证是因为原告拖欠费用,现要求原告返还此项费用,如原告补交5,000.00元费用,被告同意返还营运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恒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黑A×××××号车辆,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停车费共计6,750.00元,现挂车还在该公司停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此收据非正规发票,且黑A×××××号车辆非本案争议涉及的车辆,同时该收据注明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车辆在2018年9月仍在运行当中,故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妻子赵凯云与张会女儿张文静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实2018年7月23日,赵凯云向张文静转账人民币2,000.00元,9月19日又转账人民币3,000.00元是到2018年12月31日的车辆二次保养费和挂靠费。自2009年至2018年,每年都是交本年度的费用,不存在预交下一年度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缴纳的是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及雇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雇佣司机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黑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车队10年,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营运证复印件四份,证实2018年11月5日,被告已将原告挂靠车辆的二级保养审验完毕至2019年5月5日,道路运输证审验到2019年6月30日,原告每年都拖延审证日期,甚至长达一年之久,逾期审证并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挂靠车辆的二级保养审验完毕至2019年5月5日,道路运输证审验到2019年6月30日没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费的情况,每年都是6月-9月之间交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的事实,在结合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属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妻子赵凯云与张文静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光盘一张(附文字版),证实原告已经承认拖欠被告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检车费,及原告车辆没有停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开的是别人的车干活,挂靠车辆已经停运,2018年结清的意思是到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费用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本人记账记录一张,公司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十张,证实原告自2009开始,每年至2018年的缴费时间、金额,共计缴费25,000.00元,是二级保养和服务费共九年的款项,收费的起点是2009年9月30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交费明细和实际交费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记录,对其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据五、照片一张,证实2018年10月22日,赵坤用喷漆在被告门口处涂字,被告报警,赵坤逃离现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当天我和四、五个人去过他家要证,当时我在场,但是这个字不是我喷的,谁喷的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原告赵长海(乙方)与被告富裕县兴顺车队(甲方)签定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乙方自有车辆(挂车牌号黑B×××××)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每年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的管理费。第二条约定,挂靠经营期为10年,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入队自愿、离队自愿。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向甲方足额交纳投保种类的保险费用。第三款约定,交纳有关国家机关收取的各种费用。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拒交或延交纳有关国家机关收取的各种费用,甲方有权起诉乙方。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0.00元,同年9月19日交纳管理费3,000.00元。2018年,被告在为原告代理审证后,没有将原告的营运证返还给原告。2018年9月19日,被告单位员工张文静与原告妻子赵凯云微信确认2018年的账清了,且同意清账后把运营证邮寄给原告。张文静收到原告转账3,000.00元后即违约索要2019年费用,遭到赵凯云拒绝,后来双方因此事发生多次冲突。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诉讼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每年收取原告管理费及二级保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自2009年9月25日到2010年9月25日为一个周期,现累计拖欠费用1年有余。经查,被告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书》没有约定原告交纳费用的具体时间,当年交清即可,如果不交或者逾期交纳,《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有权起诉被告。被告在原告2018年费用已经交清且明确承诺邮寄运营证给原告的情况下,违约向原告索要2019年挂靠费用遭拒即非法留置原告的运营证相要挟,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营运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裕县兴顺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长海车辆道路运输证(编号:交运管齐字230227007096,经营许可证号:23022700205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0元,减半收取278.50元,由被告富裕县兴顺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