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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1民初5758号

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晓辉、李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王晓辉;李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5758号

原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永盛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辉,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盛公司)与被告王晓辉、李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强、宋长兴,被告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上列二被告系原告英盛公司与临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2、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英盛公司经与飞龙公司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临沂市罗庄区鸿润嘉园8#、9#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只有二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并且被告李浩和被告王晓辉分别以个人名义支取工程款高达6577366.50元和1680000元。不仅如此,由于飞龙公司对二被告支取的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导致在原告英盛公司已经超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飞龙公司仍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英盛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4277230.17元。原告英盛公司认为,二被告以飞龙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非常清楚,二被告的挂靠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同样非常清楚。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英盛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晓辉辩称,1、原告英盛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与飞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飞龙公司施工建设原告开发的临沂市罗庄区鸿润嘉园8#、9#住宅楼,答辩人系飞龙公司派驻到鸿润嘉园8#、9#住宅楼工地的施工人员,该住宅楼的施工人为飞龙公司,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2、原告英盛公司与飞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飞龙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向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沂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已开庭审理,临沂市仲裁委员会尚未结案,原告英盛公司在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的答辩与其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相同(相关证据附后),故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英盛公司的起诉,请求贵院审查后驳回原告英盛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浩应诉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日,原告英盛公司与案外人飞龙公司分别签订鸿润嘉园8#楼和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均约定,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卫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签约合同价分别为人民币4559674.7元和4754097元;同时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晓辉支取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李浩支取工程款6557368.5元(其中包括以房屋抵偿工程款2738252元),飞龙公司从未支取涉案工程工程款。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怀珠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监理声明》一份,声明中载明“工程实际施工由王晓辉、李浩负责”。 2018年7月,飞龙公司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英盛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4300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13日本案原告英盛公司书面申请临沂仲裁委员会追加本案被告王晓辉、被告李浩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临沂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开庭审理,同年11月5日英盛公司以“鉴于贵委员会对申请人2018年8月13日递交的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不予准许,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11月1日以李浩、王晓辉为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为由书面申请中止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英盛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12组付款原始凭证,被告王晓辉个人支取涉案工程价款1400000元、被告李浩个人支取涉案工程款6557366.5元;案外人飞龙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未支取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声明》中亦载明“工程实际施工由王晓辉、李浩负责”。

被告王晓辉虽辩称其为临沂飞龙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凭证、缴纳社保证明等,故被告王晓辉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认定。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非法借用飞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二被告非法借用飞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亦即飞龙公司非法出借资质,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王晓辉辩称“飞龙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向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能够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本院受理本案是否合法、原告对二被告是否具有实体诉权。首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程序完全合法;其次,基于二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这一基本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原告针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英盛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辉、李浩系原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晓辉、李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秀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