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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5刑初53号

李春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春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朋,男,1994年5月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朋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春朋骑电动自行车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东田五庄村“李某综合服务社”,钻门缝入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2018年9月21时23时许,被告人李春朋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水苑小区38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盗窃孙某停放在此处的“比派骑”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2018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春朋骑“比派骑”牌山地自行车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东田五庄村“李某综合服务社”,撬门入内,盗窃现金300余元。2018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春朋骑“比派骑”牌山地自行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水苑小区“艳霞副食烟酒”超市,钻窗入内,盗窃现金1300余元。案发后,手机登作案工具、被盗的573元现金、“比派骑”牌山地自行车均被依法扣押,被盗573元现金及“比派骑”牌山地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等物证,证人张某、闫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朋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春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