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终38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庆英,女,汉族,193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繁敏,男,汉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开元,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宪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悦,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振辉,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织袜厂周边及三利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上诉人孔庆英因诉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新乡市牧野区织袜厂周边及三利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行初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英一审诉称,孔庆英在新乡市牧野区丝绸胡同21号(宏利大道三利公司家属院内)有住房一处,共计7间,其中公房2间,私房5间,孔庆英从上世纪50年代就居住在此至2015年9月被强拆时。2015年9月26日,开发征收方欺骗孔庆英签订了安置协议,后来孔庆英醒悟即委托长子同开发商交涉并声明所签协议无效,需要重新签定。一审请求:判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等在合法征收补偿安置拆迁程序还未走完的情况下,采用暴力强拆的手段来剥夺孔庆英的合法权益及要求,强行执行2015年9月26日原签协议的行为违法、无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孔庆英既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且孔庆英所诉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等强行执行2015年9月26日所签协议的行为,而该协议系孔庆英与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所签,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孔庆英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并拒绝变更被告。孔庆英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孔庆英的起诉。孔庆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且合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环境资源庭的指导下立案,且立案庭也未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虽然协议系孔庆英与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所签,但不能撇掉牧野区人民政府的主导和参与。而新乡市牧野区织袜厂周边及三利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其雇佣的开发商人员组成。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系项目征收人,本案为行政协议案件,答辩人未在协议上签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一审诉求既要求确认签订协议行为违法,又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明显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诉求既要求确认签订协议行为违法,又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明显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织袜厂周边及三利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孔庆英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新乡市牧野区织袜厂周边及三利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为被告就强行执行2015年9月26日所签协议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协议签订主体是孔庆英与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且孔庆英的诉讼请求既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又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孔庆英仍拒绝变更被告及其诉讼请求。因此,孔庆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孔庆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行初191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析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