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执复108号 复议人申请(被执行人):黄山君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新安大道与徽州大道交叉口优山美地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邓晓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姬海轮,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执行人:姚保君,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执行人: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姚保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南市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姚保君,该公司总经理。 黄山君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胜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姬海轮申请执行(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27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案。执行过程中,君胜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61号执行证书。理由是:(一)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程序,公证机关未审查君胜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程序,是否通过治理机关表达了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事项,未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君胜公司从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员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也未收到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还款协议上君胜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系假冒印章签署,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书、执行证书时,并未向该公司核实签章的真实性,也未履行其他审慎核查程序;本案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出借,债务人所借款项从未用于黄山优山美地项目,君胜公司也从未从债务人处获得与该借款有关的利益;君胜公司的印章已在案涉还款协议书签署前由姚保君移交给该公司指定人员保管,还款协议书上君胜公司的签章不是该公司所为,本案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目的使君胜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姚保君已向姬海轮偿还了多笔债务,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并未涉及并核查已偿还部分的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姬海轮不具有巨额款项的出借资金能力,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不明;申请执行的借贷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发现属于虚假诉讼或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综上,君胜公司认为案涉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结合君胜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被申请人的身份、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款项往来、利率等情况,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执行。姬海轮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决。 2018年6月28日,君胜公司对(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61号[补]公证书提出异议,理由为:(一)补正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应予以认可;(二)补正公证书违反法律法规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三)补正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合法的依据。君胜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的实体内容错误、出具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姬海轮与姚保君、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置业)、淮南市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置业)、君胜公司就还款、担保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姚保君在2014年1月7日、8日、20日、23日期间累计向姬海轮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该借款已分别从姬海轮账户上以转账方式转至姚保君名下,姬海轮、姚保君、盛元置业三方对上述借款总额均无异议,姚保君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翰林锦城、东方丽景、黄山优山美地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姬海轮、姚保君、盛元置业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20日,姚保君仍欠姬海轮本金合计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未还,仍欠利息合计人民币及利息玖佰万元整(9000000.00,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未还;(二)经姬海轮、姚保君、盛元置业三方充分协商,姚保君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所欠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及上述所欠的利息玖佰万元整(9000000,该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全部偿还给姬海轮(三)盛元置业、智信置业、君胜公司愿为姚保君的还款进行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姬海轮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四)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及如姚保君违反本协议逾期部分的利率仍按年利率36%计取;(五)如姚保君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姬海轮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姚保君、君胜公司、盛元置业、智信置业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本合同签订后,三方共同办理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七)姬海轮与姚保君、盛元置业、智信置业、君胜公司除上述借款、还款、担保关系外,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或争议。姬海轮与姚保君、盛元置业、智信置业、君胜公司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日,姚保君、盛元置业、智信置业、君胜公司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送达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告知书、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书上签名盖章,认可上述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债务人到期未能全部归还借款,债权人姬海轮可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3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27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1月25日,姬海轮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姚保君等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书的执行证书。2018年1月2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61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截至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本息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玖万元整(按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36%计,以后的利息按照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肆拾玖万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8年3月19日,姬海轮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6月4日出具了一份(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61号[补]公证书,公证事项:补正。公证内容为:兹证明(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61号《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补正为:截止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为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本息合计壹仟捌佰万元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人民币捌佰贰拾捌万元整(年利率按照24%计,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合计人民币贰仟陆佰贰拾捌万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当面核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查验了相关债权凭证。对于担保人的行为是否通过单位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是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不能约束公司之外第三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对于担保人的行为是否通过单位内部股东会、董事会,亦不是公证机构必须审查的事项。君胜公司虽称办理公证时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君胜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执行证书中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出具补正公证书予以纠正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办理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程序。姬海轮在公证期间,提交了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向姚保君转款的事实。姚保君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任君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后果是清楚的,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进行公证时,姚保君并没有对其借款的事实及姬海轮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实君胜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故君胜公司称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严重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公证活动中,作为担保人君胜公司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告知书、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均无异议,并出具承诺书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并自愿担保,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君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君胜公司在债权人姬海轮申请强制执行后,主张公证事项不合法,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君胜公司称本案债务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约定之目的理由,亦不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理由。综上,执行法院认为君胜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申请。 君胜公司申请复议理由同其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2759号公证书及(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61号执行证书。 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各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公证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到场办理了公证,公证机构进行了相应的核查;黄山君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公证机构出具补正公证书纠正案涉执行证书中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黄山君胜置业有限公司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印鉴签章及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确认的债务利率高于法定上限、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该司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关于此节的审查结果及黄山君胜置业有限公司的此节复议请求及理由,本院在此均依法不予审查处理。综上,黄山君胜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2759号公证书及(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61号执行证书的事实依据不足,其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君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卞寿强
审判员 凃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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