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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申10号

赵孝文、刘效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孝文;刘效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申1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孝文,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效祥,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再审申请人赵孝文与被申请人刘效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7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孝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当事人双方均不是所有权人辛寨村民委员会成员,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属违法建筑。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大量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关于双方所买卖房屋的性质,依法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本案中应由法院评判的范畴。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提供录音材料为证,但被申请人在录音中未明确表示未给付申请人购房款,且申请人又于2008年为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另,被申请人已与房屋所在地的辛寨镇辛寨村民委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该争议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已随土地一并转与被申请人。故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赵孝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