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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82民初1813号

麦义华、邓康文等与唐加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麦义华;邓康文;钟引喻;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唐加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82民初1813号

原告:麦义华,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系死者邓某1的妻子。

原告:邓康文,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系死者邓某1的长子,死者邓某2的父亲。

原告:钟引喻,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系死者邓某2的母亲。

原告:邓凤梅,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系死者邓某1的长女。

原告:邓康玉,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系死者邓某1的次子。

原告:邓凤明,女,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系死者邓某1的次女。 上列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加福,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层。

主要

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钟引喻、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诉被告唐加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引喻、邓凤梅、邓凤明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被告唐加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钟引喻、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死者邓某1经济损失591684.07元、死者邓某2经济损失587970.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唐加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唐加福驾驶粤G×××××小轿车沿207国道从雷州龙门往徐闻方向行驶,于当天07时50分许行至207国道3628KM+480M雷州市新村仔路段时与经道路中间开口往道路西侧新村仔村口方向行驶的邓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坐人邓某2当场死亡,其中电动车驾驶员邓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第4408821201800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加福、邓某1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2无责任。经原告邓康玉申请复核,2018年8月2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雷州市交警大队第44088212018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天8时,邓某1被送往湛江市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75.81元,因伤情严重,邓某1当天9时16分转院到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邓某1伤情为:1、创伤性体克: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侧脑室积血;3、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侧肱骨远端骨折;7、右侧锁骨骨折。邓某1在该院花去医疗费7425.61元,门诊费700元。经医生建议,邓某1当天12时15分转院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邓某1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多发肢体骨折;4、脑出血;5、胸腔闭合性扭伤待排;6、多处软组织挫伤。邓某1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74.70元。邓某1经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教无效死亡。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8年7月2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邓某1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全身多处致颅脑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日,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邓某2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2符合纯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被告唐加福为肇事车辆零GCX64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死者邓某1、邓某2所居住的英利镇××村于2011年列入英利镇总体规划,属于镇区规划区范围,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唐加福应当按其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

一、邓某1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8976.12元(375.81元+7425.61元+700元+474.70元);2、住院食补助费100元;3、误工费100元;4、护理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6、丧葬费4678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000元,合计942806.78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55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验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再行赔偿,被告共应赔偿:10000元+55000元+(949760.62元-10000元-55000元)×60%=595856.37元。

二、邓某2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丧葬费4678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000元,合计943284.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55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再行赔偿。被告共应赔偿:55000元+(940284.5元-55000元)×60%=586170.7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死者邓某1经济损失595856.37元,死者邓某2经济损失586170.7元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加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唐加福辩称,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死者邓某1丧葬费46784.5元和死者邓某2丧葬费46784.5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及司机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答辩如下:对于邓某1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结合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法定医疗发票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原件的,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仅住院一天,且在抢救室抢救,没有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者护理人员需要的可能,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任何医嘱,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其损失,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住院期间造成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所在的英利镇××村是属于三元村委会,根据国家统计局2017年的数据,该地方的城乡划分代码为220,是属于农村范畴,其消费以及收入水平是按照农村计算的,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城镇规划不足以说明受害人所在的村委会属于城镇,即使该地方列入城镇规划,也仅仅是规划,但是是否已经开发成城镇范围,此种情况是未知的,同时,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应当比雷州市人民政府及英利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更加权威可信,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的受害人邓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有同等过错,所以邓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50000元的基准的一半确定,即时最高不超过25000元,同时,另一受害人邓某2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按照此标准确定,邓某1和唐加福各负担一半;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应当按照3人3天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同时2受害人是嫡系亲属,且是同天火化,其参加丧葬事宜的亲人,应是存在重复的,不能重复主张;3、邓某2损失的答辩意见同邓某1,请求法院查明唐加福赔付情况;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及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明确受害人邓某2的父母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50%的保险责任;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受害人邓某1在抢救期间不存在两人陪护护理的可能;对证据5、6有异议,具体意见按照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唐加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国家统计局2017年统计用区化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有异议,理由是:1、要求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证据原件给予佐证;2、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该份证据没有国家统计局的盖章或者出具人的签名,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唐加福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唐加福驾驶粤G×××××小轿车沿207国道从雷州龙门往徐闻方向行驶,于当天07时50分许行至207国道3628KM+480M雷州市新村仔路段时与经道路中间开口往道路西侧新村仔村口方向行驶的邓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坐人邓某2当场死亡,其中电动车驾驶员邓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第4408821201800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加福、邓某1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2无责任。经原告邓康玉申请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湛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雷州市交警大队第44088212018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天8时,邓某1被送往湛江市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75.81元,因伤情严重,邓某1当天9时16分转院到湛江农垦第二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425.61元,门诊费700元。经诊断邓某1伤情为:1、创伤性体克: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侧脑室积血;3、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侧肱骨远端骨折;7、右侧锁骨骨折。经医生建议,邓某1当天转院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74.70元。经诊断邓某1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多发肢体骨折;4、脑出血;5、胸腔闭合性扭伤待排;6、多处软组织挫伤。邓某1经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教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8年7月2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邓某1、邓某2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全身多处致颅脑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邓某2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邓某1、邓某2的尸体于2018年7月6日在雷州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被告唐加福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加福赔偿死者邓某1、邓某2丧葬费各46784.5元。 又查明,死者邓某1于1964年5月8日出生,其与妻子麦义华共同生育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四个子女。死者邓某2于2017年1月6日出生,其父母为邓康文、钟引喻。死者邓某1、邓某2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所在的雷州市三元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三元村委会位于雷州市英利镇镇区总体规划范围内(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批复英利镇镇区总体规划)。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唐加福、邓某1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某2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死者邓某1、邓某2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所在的雷州市三元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虽为220,但三元村委会位于雷州市英利镇镇区总体规划范围内(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批复雷州市镇区总体规划)。即死者邓某1、邓某2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六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加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负担诉讼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关于“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败诉方,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 一、对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因受害人邓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人邓某1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76.12元(375.81元+7425.61元+200元+500元+47.6元+427.1元)。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主张医疗费8976.12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邓某1系城中村居民,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按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46.16元(53347元/年÷365天/年×1天)。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邓某1在湛江农垦第二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1天,不需护工护理。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主张护理费3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邓某1住院治疗1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天)。 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邓某1系城中村居民,交通事故致死时未满60周岁。即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 6、关于丧葬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丧葬费为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邓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给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由于唐加福承担同等责任(60%责任),邓某1在本起事故承担40%责任(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邓某1驾驶的电动车超标,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故本院认定邓某1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即邓某1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同等责任承担40%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70000元×60%)。 8、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计算。《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邓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不能举证交通费和住宿费正式票据,但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实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故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对受害人邓某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可按3人3天计算。即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为3600元(400元/天×3人×3天);误工损失为1315.41元(53347元/年÷365天/年×3人×3天),合计6915.41元(2000元+3600元+1315.41元)。 二、对原告邓康文、钟引喻因儿子邓某2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邓某2系城中村居民,交通事故致死时未满60周岁。即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 2、关于丧葬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某2死亡。故丧葬费为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邓某2死亡,确实给原告邓康文、钟引喻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由于邓某2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70000元×100%)。 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计算。《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邓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原告邓康文、钟引喻不能举证交通费和住宿费正式票据,但原告邓康文、钟引喻作为死者的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实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故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康文、钟引喻主张因对受害人邓某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可按3人3天计算。即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为3600元(400元/天×3人×3天);误工损失为1315.41元(53347元/年÷365天/年×3人×3天),合计6915.41元(2000元+3600元+1315.41元)。 综上,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因邓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976.12元;2、误工费14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死亡赔偿金819500元;5、丧葬费4678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915.41元,合计924422.19元。原告邓康文、钟引喻因邓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丧葬费4678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915.41元,合计943199.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的损失共计914422.1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46.16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6915.41元,合计915346.0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9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9076.12元。原告邓康文、钟引喻的损失共计943199.9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6915.41元,合计943199.91元。即六原告的损失共计1867622.1元(924422.19元+943199.9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合计1858545.98元(915346.07元+943199.91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保险的限额”的规定,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54175.72元(110000元×915346.07元÷1858545.98元)、原告邓康文、钟引喻55824.28元(110000元×943199.91元÷1858545.98元),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61170.35元(915346.07元-54175.72元),唐加福承担事故60%责任,应负担516702.21元(861170.35元×60%),邓某1承担事故40%责任,应负担344468.14元(861170.35元×40%);原告邓康文、钟引喻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87375.63元(943199.91元-55824.28元),唐加福承担事故60%责任,应负担532425.38元(887375.63元×60%),邓某1承担事故40%责任,应负担354950.25元(887375.63元×40%);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合计9076.12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赔偿。对于唐加福负担的1049127.59元(516702.21元+532425.38元),由于被告唐加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246253.28元(500000元×516702.21元÷1049127.59元),赔偿原告邓康文、钟引喻253746.72元(500000元×532425.38元÷1049127.59元);余下的549127.58元(1049127.59元-246253.28元-253746.72元),扣减唐加福赔偿死者邓某1、邓某2丧葬费各46784.5元后,由唐加福赔偿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邓凤梅、邓康玉、邓凤明223664.43元(516702.21元-246253.28元-46784.5元),赔偿原告邓康文、钟引喻231897.78元(532425.38元-253743.1元-46784.5元)。综上,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钟引喻、邓凤梅的合理损失924422.19元,由唐加福赔付223664.43元(已扣减唐加福赔偿的丧葬费4678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付309505.12元(54175.72元+9076.12元+246253.28元),由邓某1负担344468.14元。原告邓康文、钟引喻的合理损失943199.91元,由唐加福赔付231897.78元(已扣减唐加福赔偿的丧葬费4678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付309571元(55824.28元+253746.72元),由邓某1负担354950.25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唐加福应当赔偿六原告共计455562.21元(223664.43元+231897.78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唐加福应当负担赔偿总额455562.21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六原告共计619076.12元(309505.12元+309571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赔偿总额619076.12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钟引喻、邓凤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309505.12元、原告邓康文、钟引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309571元; 二、限被告唐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钟引喻、邓凤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223664.43元、原告邓康文、钟引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231897.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12元(原告麦义华已缴纳),由原告麦义华、邓康文、钟引喻、邓凤梅负担483.27元,被告唐加福负担3067.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6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广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劳家胜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