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090号
原告: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08925268。
法定代表人:李宛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青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物流园区武陵钢材批发市场C9-C18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6266476XN。
法定代表人:刘永金,总经理。
原告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简称乾元公司)诉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永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吴青霜,被告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元公司诉称:永金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乾元公司采购药品,乾元公司按照永金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配送药品。2016年8月2日,乾元公司向永金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永金公司在记载有尚欠货款114341.2元内容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2017年7月27日,乾元公司委托律师向永金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其催收所欠货款90131.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永金公司于2017年8月6日收到乾元公司发送的前述函件并于2017年9月30日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永金公司此后并未再向乾元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乾元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永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131.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13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金公司负担。永金公司辩称:
一、永金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永金公司的行为,财务专用章仅在永金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效力,且《企业询证函》上没有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二、《企业询证函》上记载的金额不属实,应以乾元公司与永金公司现场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
三、永金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累计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1536891.85元,但乾元公司仅累计向永金公司供货价值838731.19元,永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货款698160.66元。综上,请求驳回乾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乾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一、《企业询证函》一份,系2016年8月2日由乾元公司向永金公司发出的,拟证明乾元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永金公司发出函件,记载内容为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永新公司欠付货款为114341.24元,且永金公司在函件上签章确认前述欠款事实及金额;
二、《业务回单》三份,系由永金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6日以及2017年9月30日向乾元公司出具的,拟证明永金公司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16年12月9日支付7048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17162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货款金额为70131.24元;
三、1《律师函》一份,渝坤源衡泰意字(2017)第311号;2《EMS快递单》一份(NO.1007303999124);证据三拟共同证明2017年7月27日,乾元公司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向永金公司发送《律师函》,向永金公司催收货款90131.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出库单》、《退货单》268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药品出库)至2016年11月9日(药品出库)期间,乾元公司向永金公司累计供货848265.89元,累计退货19920.8元,乾元公司应收货款总额为828345.09元。永金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上记载的金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永金公司确实收到签样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但永金公司在收到前述函件后认为金额有误,故与乾元公司联系要求对账,乾元公司虽同意重新对账,但至今双方仍未对账完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均没有永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达到乾元公司的证明目的。永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举示如下证据:
一、《采购明细表》33张,拟证明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乾元公司累计向永金公司供应价值838731.19元的货物;
二、1《付款凭证》12份;2《会计往来历史明细查询结果》2页;3《对公客户对账单》1页;证据二拟共同证明永金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累计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1536891.85元;
三、《出库单》197份,系产生于2014年9月15日止2016年4月18日期间,记载内容为乾元公司向永金公司供货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拟证明永金公司收到乾元公司的出库单;
四、《电话录音》,系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金与乾元公司的总经理岳总之间于2017年8月21日电话通话的录音,拟证明双方愿意对账且乾元公司愿意协助永金公司清理案外人陈杰挂在永金公司名下从乾元公司处提货的金额;
五、《电话录音》,系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金与案外人陈杰之间于2018年2月25日电话通话的录音,拟证明案外人陈杰确认自己以永金公司的名义在乾元公司处提货;
六、《电话录音》,系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金与案外人陈杰之间于2018年2月28日电话通话的录音,拟证明案外人陈杰挂靠在永金公司名下且以永金公司的经营资质在乾元公司处购货;
七、《电话录音》,系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金与乾元公司的业务员赵芳之间于2018年3月16日电话通话的录音,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乾元公司财务账目中显示永金公司购货金额为758606.19元,但永金公司财务账目中显示金额为788702.79元,永金公司向乾元公司提出对账函金额不属实的问题。乾元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乾元公司向永金公司供货的事实,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乾元公司累计供货838731.19元,扣除退货的金额后,乾元公司实际向永金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828345.09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永金公司认为支付1536891.85元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的实际金额为711697.65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永金公司举示的出库单仅为交易过程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不能完全代表双方之间全部的交易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的身份,永金公司所称的“岳总”并非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代表乾元公司,同时即便“岳总”系乾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在通话过程中认可过永金公司所称的对账单的金额存在错误的意见;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的身份,且刘永金在通话过程中采取了各种诱导询问的谈话方式,要求所谓的案外人陈杰陈述其与乾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所谓的案外人陈杰也并未作出明确的回复,该证据不能达到永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的身份,即便通话对象系赵芳,赵芳在通话过程中也从未认可永金公司所称的对账函上的金额存在错误的说法,该证据不能达到永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乾元公司与永金公司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间的交易方式为永金公司向乾元公司采购药品并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016年8月2日,乾元公司向永金公司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其上记载内容为截止2016年7月31日永金公司尚欠乾元公司货款114341.24元未支付。2016年8月16日,永金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将该函件交回给乾元公司。2016年12月9日,永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乾元公司支付款项7048元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2016年12月26日,永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乾元公司支付款项17162元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2017年7月27日,乾元公司委托律师向永金公司发送渝坤源衡泰意字(2017)第311号《律师函》向其催收所欠货款90131.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永金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前付清。2017年9月30日,永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乾元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乾元公司认为永金公司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以下事实:乾元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累计向永金公司配送价值838731.19元的货物(该金额包含应扣减未扣减的退货金额以及案外人陈杰以永金公司名义购货的货款金额);永金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累计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711697.65元。乾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永金公司向其退回了价值19920.8元货物的事实以及案外人陈杰以永金公司名义在乾元公司处购货但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46516.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乾元公司向永金公司供货以及永金公司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永永金公司应按其从乾元公司处购货的金额支付货款。虽永金公司认为《询证函》中记载的尚欠货款的金额有误,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尚欠货款金额确有错误,同时永金公司在认为《询证函》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询证函》中记载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询证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因《询证函》上明确记载“截止2016年7月31日,永金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14341.24元”,且永金公司在此后分三次向乾元公司支付货款7048元、17162元和20000元,故
本院认为截止乾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永金公司尚欠乾元公司货款70131.24元。虽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永金公司应当在收到乾元公司交付的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因乾元公司自愿将付款期限延迟至2017年9月3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符合法律规定,故
本院认为永金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乾元公司支付全部尚欠货款,本院对乾元公司要求永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13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乾元公司有权以永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乾元公司要求永金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本金7013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31.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13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茹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鹏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