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民初6515号
原告:张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谷云飞所借的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即(2017)浙民再316号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其个人债务;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执行款项3804000元,并自2018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原、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向法院申报了其本人为借款人的负债,包括2014年11月19日向谷云飞(原申报为林根木,后更正)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月息2%。此后,对该笔借款,债权人谷云飞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被浙江高院再审改判,酌情确定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8月3日,原告父亲张介和代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应由原、被告共同履行的付款义务,共偿付借款本息380.4万元。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单方借款在债权人谷云飞起诉的案件中部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并未完成对该200万元借款本金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义务,且在原、被告离婚案和谷云飞与原、被告民间借贷案诉讼过程中对借款用途陈述前后矛盾,故在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全额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有共同经营投资,又购置了多处房产,且生活消费水平较高。由于被告操持家庭经济并参与了家庭企业的资金周转,故以个人名义负下了巨额债务。该笔600万元借款的缘由和用途是归还以前向林根木等人的借款,资金去向可以印证。被告在谷云飞案件一审、二审阶段已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回单、资金往来流水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个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鉴于原、被告家庭内部以及对外经济交往的复杂性,浙江高院再审时认为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及所有款项的资金走向。再审判决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超过部分作了原则处分。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认该笔6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该200万元借款本金性质已被生效判决综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再次要求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对内而言,原、被告双方依法应该平均承担。现原告已予全额支付债权人380.4万元(含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原告50%即190.2万元。 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6日,台州中院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归还向案外人林根木等人的巨额借款为由,向案外人谷云飞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600万元、月利息2%。同日,谷云飞通过案外人陈赛云的银行账户,将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将其中的500万元取出,汇入案外人吕作美账户。次日,吕作美将500万元又汇回到陈赛云账户。对于剩余的100万元,被告分别汇给案外人徐雪来60万元、案外人杨丹雪20万元,取现或消费20万元。 2015年3月30日,谷云飞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以该笔600万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历经本院一审、台州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而结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从该笔6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形成封闭式的资金走向,80万元流入案外人账户,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诉讼前一周,又原、被告家境殷实无需被告单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多处房产均系原告父母支助等为由,质疑借款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使实际发生也系被告个人债务。被告陈述其与案外人林根木等多年来就有巨额经济往来,该笔60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归还旧债,而旧债的形成系原、被告对外有共同经营、又购置多处房产、且生活消费水平较高所致,虽然原告父母家境殷实,但原、被告经济收入不高,且被告直接经手家庭经济并参与家族企业的资金周转,故以个人名义负下的巨额债务,实际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双方均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回单、资金往来流水等大量证据。证据显示原告父亲张介和创办的玉环县楚门橡塑厂经营状况良好;原、被告曾在玉环、杭州、上海购置四套房产;被告曾在玉环开过服装店;被告与林根木确有大量资金往来,仅2014年1月至11月,林根木汇给被告约1400万元,被告汇回约1335万元(包括讼争的500万元);徐雪来曾于2014年8月9日出借给被告80万元;杨丹雪曾于2014年8月8日出借给被告50万元;原告于2013年、2014年信用卡年平均消费98万元;被告于2013年、2014年信用卡年平均消费75万元等。此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个人名义举债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另有两件,其中一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件被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执行拍卖了玉环的两套房产和杭州的一套房产,清偿债务5379723元,其中夫妻共同债务4371847元,被告个人债务1007876元,即被告已以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履行了300余万元的债务。再审确认了借款的真实性,认为虽然案涉借款所针对的旧债无法与原、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一对应,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主要由被告操持,其对外举债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高额消费,故在认定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而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对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部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在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在充分考虑当地经济水平,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对外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被告参与家族企业资金周转情况,双方收入来源和父母资助程度,家庭富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双方当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中的400万元部分为被告个人债务、200万元部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作出了由被告个人偿还和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判决。2018年8月3日,原告父亲张介和代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应由原、被告共同履行的付款义务,共偿付谷云飞借款本息380.4万元(其中本金部分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2014)台玉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缘于谷云飞向被告出借600万元,前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其中的200万元部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系不争的事实。虽然再审判决的分析论证主要建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部债务处理的原则之上,并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再审充分解读了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和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充分考虑收入和消费等各种因素,酌情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原、被告内部债务的处理,应予直接适用。原告称被告并未完成对该200万元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义务,虽然案涉600万元借款所针对的旧债无法与原、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一对应,但原、被告家庭对外经济交往极其复杂,而事实上对前案双方均提供了大量证据,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未予完成举证义务。故此,原告要求重新认定再审已予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的20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为被告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已向债权人全额偿还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息380.4万元,依法可向被告追偿50%即190.2万元,并受偿自支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为其代付的(2017)浙民再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款项人民币1902000元,并以19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0元(预收37232元),减半收取91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8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45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育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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