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1执异1号

马啸、杨华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啸;杨华;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啸,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正武、罗文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华,男,汉族,1966年09月16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马军,男性,汉族,1951年12月12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在本院在执行杨华与马啸、马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云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云01执恢450号]中,异议人马啸对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啸称,请求:撤销(2018)云01执恢4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

一、《执行裁定书》确认将申请人对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7830200元抵偿给杨华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网络二次拍卖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即动产网络拍卖必须经过两次拍卖流拍,才能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义务抵债。本案中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下称:“案涉股权”)仅经过一次流拍,不符合以物抵债条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系错误的。

二、《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的内容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予以撤销。涉案股权除贵院查封外,还存在两轮轮候查封,现该案直接在一次流拍后将案涉股权抵债给杨华,将严重侵害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昆明中院出具的(2018)云01执恢4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仅在一次拍卖流拍后即裁定以物抵债系错误的,同时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云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云01执1119号,后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9月3日该案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18)云01执恢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啸、马军存款10077400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马啸、马军价值1007740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云01执恢4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委托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被执行人马啸持有的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了价值评估,并进行了网上公开司法拍卖。以上标的物第一次拍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杨华申请将被执行人马啸持有的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第一次流拍价格7830200元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马啸持有的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查封。上述标的处置完毕无剩余价值,其轮候查封一并失去法律效力。

二、将被执行人马啸持有的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第一次流拍价格78302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杨华(身份证号码:5301111966××××××××)。

三、将被执行人马啸持有的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归申请执行人杨华(身份证号码:5301111966××××××××)所有,所有权自以物抵债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杨华(身份证号码:5301111966××××××××)。

四、上述财产转让时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应持本裁定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在第一次流拍后,禁止以物抵债,必须再次拍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马啸持有的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了价值评估后进行了网上公开司法拍卖后流拍。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华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动产网络拍卖必须经过两次拍卖流拍,才能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提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本院是首先查封的法院,有权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异议人所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栋

书记员杨敏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