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81民初1119号
原告:陆建华,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凭祥市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经济合作开发区(南山王朝红木成品交易市场B栋1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330726947G。
法定代表人:黄丹宁。
被告:黄丹宁,女,1975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经济合作开发区。
第三人:梁碧勇,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陆建华与被告广西凭祥市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黄丹宁,第三人梁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华与第三人梁碧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泰公司向陆建华返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时720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黄丹宁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开泰公司和黄丹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陆建华和开泰公司协商一致由陆建华向开泰公司投资300000万元,用于开泰公司榴莲购销。陆建华委托梁碧勇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28日将共计30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开泰公司。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陆建华向开泰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榴莲购销;投资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投资期满开泰公司须在10日内将资金退还陆建华。2017年8月1日,投资期限届满,开泰公司不能退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报酬。2017年9月1日,开泰公司向陆建华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300000元欠款。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黄丹宁为欠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经陆建华多次催索,开泰公司仍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陆建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开泰公司和黄丹宁在庭后答辩:开泰公司和陆建华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和第三人梁碧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来梁碧勇觉得自己不方便出面,就让陆建华和自己签订投资协议和书写欠条。自己认可拿了梁碧勇300000元,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归还梁碧勇部分款项。 第三人梁碧勇在庭后的笔录中答辩:自己转给开泰公司的300000元是受了陆建华委托转入的,自己已将黄丹宁支付的利息平分给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建华提交了三份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3.欠条。陆建华向本院提交这三份证据,拟证明自己向开泰公司投资300000元人民币,到期开泰公司不能归还投资款和报酬,至今尚欠300000元。开泰公司和黄丹宁庭后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2.银行转账明细单。开泰公司和黄丹宁向本院提交这两组证据,拟证明开泰公司和梁碧勇是合伙关系,自己已经归还了部分投资合伙款项。开泰公司和黄丹宁认为实际上是开泰公司和第三人梁碧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梁碧勇叫陆建华代替其与自己签订协议和欠条,自己就签了,认可投资合作协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欠条的真实性,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陆建华向开泰公司投资300000元款项,到期开泰公司不能归还投资款项和报酬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陆建华认可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明细单的真实性,自己和另案原告黄日威确实通过梁碧勇收到开泰公司归还的共计五笔款项,但是并非黄丹宁所说的全部是归还投资款项,2016年12月31日的两笔、2017年5月2日的一笔、2017年10月24日的一笔,共四笔转账是投资收益,2017年12月15日的那一笔是签订欠条后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明细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五笔转账是归还投资款亦或是投资收益和利息,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陆建华和开泰公司协商一致由陆建华向开泰公司投资300000万元,用于开泰公司榴莲购销。陆建华委托梁碧勇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28日将30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开泰公司。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陆建华向开泰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榴莲购销;投资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投资期满开泰公司须在10日内将资金退还陆建华。2017年8月1日,投资期限届满,开泰公司不能退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报酬。2017年9月1日,开泰公司向陆建华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300000元欠款。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黄丹宁为欠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经陆建华多次催索,开泰公司仍拒绝归还欠款。期间,黄丹宁转了五笔款项给梁碧勇,梁碧勇认可收到五笔款项并已平分给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
本院认为,虽然陆建华和开泰公司签订的是《投资合伙协议》,但协议约定陆建华只出资,不负担风险,保底收益,该协议约定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因此,对于开泰公司抗辩其与陆建华(梁碧勇)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陆建华和开泰公司、黄丹宁签订《投资合伙协议》、欠条,陆建华通过梁碧勇转300000元给开泰公司,陆建华和开泰公司、黄丹宁是借贷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陆建华向开泰公司给付300000元,双方约定“开泰公司每采购壹柜榴莲就付给陆建华壹万元现金作为投资报酬,开泰公司保证每个月采购两柜榴莲”,该约定实为对利息的约定,即每个月开泰公司支付陆建华20000元,月利息为6.6%,远超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主张开泰公司偿还其五笔款项中,2016年12月31日的两笔、2017年5月2日的一笔、2017年10月24日的一笔是投资收益,二人平分,2017年12月15日的一笔是支付给陆建华的利息。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主张实际签订欠条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017年10月24日这一笔转账是双方签订欠条之后出具,所以属于投资收益,但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欠条是2017年10月签订,本院认定欠条是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因此,2016年12月31日的两笔各40000元、2017年10月24日的一笔50000元是签订欠条前支付利息,2017年10月24日的一笔15000元、2017年12月25日的一笔10000元是签订欠条后支付的利息。签订欠条前,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6%,远超法律规定,开泰公司在投资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内,各偿还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40000元+40000元+50000元)÷2=65000元,少于108000元(300000元x36%),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开泰公司已经将投资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2017年9月1日,陆建华和开泰公司签订欠条后,黄丹宁共支付了两笔共25000元给梁碧勇转交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因二人平分,所以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各得到利息12500元。按照月利率2.5%的约定,开泰公司每个月应支付陆建华和另案原告黄日威7500元,即已各支付了50天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10月20日。因此,开泰公司应偿还陆建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黄丹宁作为担保人对开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西凭祥市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陆建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黄丹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广西凭祥市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黄丹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卫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薇薇
书记员卢慧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 (%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