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5273号
原告:张青图,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徐升,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 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青图与被告徐伟、徐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青图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超、被告徐伟、徐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徐伟、徐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车旅费共计41733元(医疗费3003元、误工费120天×280元/天=33600元、护理费30天住院6天×165元/天=990元,在家24天×60元/天=144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50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青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伟、徐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车旅费共计42075.56元(医疗费3345.56元、误工费120天×280元/天=33600元、护理费30天住院6天×165元/天=990元,在家24天×60元/天=144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张青图均由南行驶,当行驶到堇山路与钱湖路口50米左右,被告徐伟从后面驾驶车辆撞了上来,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青图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徐伟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人已垫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徐升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浙B×××××号牌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事发经过。浙B×××××号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升,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2017年12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张青图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345.56元、护理费243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费600元。事发后,被告徐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每天280元的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280元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宁波市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560元(120天×65578元÷365天=2156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5.56元、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243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835.56元。事发后,被告徐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张青图医疗费、营养费损失4245.56元(医疗费3345.5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4290元(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29135.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鉴定费属所涉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张青图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徐伟承担70%的责任比例,鉴定费490元(700元×70%)由被告徐伟承担。被告徐伟先行支付的500元款项应予折抵,多付款项可予返还。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徐升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青图医疗费3345.5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291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伟赔偿原告张青图鉴定费49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00元相折抵后,原告张青图尚应返还被告徐伟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青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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