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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2民初3724号

原告高剑与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剑;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724号

原告:高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荟,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剑与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芦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息4.8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17365.7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2、被告偿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3000000元实际是买房款,对利息要求原告出具计算明细及300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本息(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或以被告开发建设的海德堡室房屋抵偿原告借款(抵偿时房屋单价优惠为开盘价格的8.5折)。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000000元。 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 证据4、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张。证明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代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实际是购房合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打款方是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方不是原告。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打款方不是原告而是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实际转账方是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我们认为应由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甲方(贷款人)为高剑,乙方(借款人)为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内容为: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双方达成如下约定: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还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乙方以现金方式还款,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另一种方式是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海德堡”室房屋抵偿借款,借款不计利息,抵偿时房屋单价优惠为开盘价格的8.5折,房屋价格与借款折抵后多退少补。合同下面甲方高剑签字摁手印,乙方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盖章。同时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借甲方:高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处盖有有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5年9月29日。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资金交付情况,提交2015年9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0000元,被告收到了借款,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出借人是原告高剑还是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

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都指明了出借方是原告,且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2015年9月29日是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出借方身份予以认可,对被告抗辩的应由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抗辩系购买房屋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均载明上述3000000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3000000元系房款,故对被告抗辩系购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收到3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85%,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417365.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剑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417365.75元,共计3417365.75元。 二、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剑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39元,由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人民陪审员  段翠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