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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刑更49号

高川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川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刑更49号 罪犯高川孟,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乐业县人,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南市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川孟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桂少刑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并核准对高川孟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并经广西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提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40.65分,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将罪犯高川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提出对罪犯高川孟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川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应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川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建规

审判员  纪 娜

审判员  徐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甘政宏

书记员韦江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