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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1民初8657号

8657王存山与单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存山;单红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8657号

原告:王存山,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红斌,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王存山与被告单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22日借款15万元,约定2019年8月3日前还清,所借款项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14.5万元,并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被告单红斌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8月3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还款1万元,余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万元属于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单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存山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单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沈玉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维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