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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6民初2714号

韦玉珊与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勇;韦玉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2714号

原告:韦玉珊,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彪,南宁市宾阳县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蔡勇,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原告韦玉珊诉被告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以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按年6%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挖掘机工作,因工地资金困难,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玉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蔡勇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玉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蔡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勇从事挖掘机工作,因工地资金困难,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韦玉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韦玉珊出具借条:本人蔡勇()今借到韦玉珊()共贰万(20000)该借定于2018年6月20日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蔡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韦玉珊的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有借条为证,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欠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和利率,原告要求按年6%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勇偿还原告韦玉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6%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蔡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松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