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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9754号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与秦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秦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975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云万**,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婧,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经营管理处)与被告秦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房管局经营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被告秦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市房管局经营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阳光美居公租房小区3号楼1单元1209号房屋),并结清拖欠的各项费用且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呼和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阳光美居公租房小区3号楼1单元1209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了房屋租金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各项费用(包括水费、电费、供暖费等)的承担及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责任。另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方式及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公租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但被告现收入超标,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承租条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秦婧辩称,第一,解除合同需要找出合理理由,如果我不符合要求,当然会腾退房屋。我在申请公租房时没有填我儿子的名字,但实际上我已经离婚,由我抚养孩子,且一直跟儿子居住,我的工资3700多,如果我们两个人算在一起,我们是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的,如果按照我一个人计算,肯定是超标的。第二,被告确实欠付租赁费,但不存在拖欠水电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呼市房管局经营管理处(甲方)与秦婧(乙方)签订《呼和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赛罕区公租房第GSH20162914号),约定由秦婧承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阳光美居公租房小区3号楼1单元1209号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569.2元/月。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0.被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呼和浩特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八款第三项规定: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呼和浩特市低收入标准(930元)以上,低保标准的7倍(3010元)以下的家庭,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五条第九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呼和浩特市325户保障对象违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问题线索的审计移送处理书》附件《呼和浩特市已核实不符合享受公租房保障人员明细》第32号为秦婧,身份证号码:×××,所享受的公租房为阳光美居项目3-1-1209,与本案中秦婧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是符合规定的城镇低保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本案中,秦婧的收入已经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即低保标准的7倍,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呼和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书》中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应当腾退租赁房屋。因呼市房管局经营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秦婧存在拖欠各项费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结清拖欠的各项费用且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与被告秦婧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秦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腾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阳光美居公租房小区3号楼1单元1209号房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