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3937号
原告:淄博特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居住区菊香园4号楼1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何俊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栋。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影,该单位职工。 原告淄博特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特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栋,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特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合法交易从淄博朗竣工贸有限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原告因把保管疏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100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票向我行提示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我行以票据超期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若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我行愿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未兑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连续背书从淄博朗俊工贸有限公司处获得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2972679,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昌乐同成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昌乐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该票据背书顺序为淄博朗竣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潍坊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该票据已经丧失票据权利。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2019年1月17日),被告未收到涉及该汇票的判决书或基于公示催告程序的止付通知,也未收到其他权利人或托收银行要求对票据进行解付或付款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潍坊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原告过错所致,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特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款100000元(票号为3130005222972679,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昌乐同成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昌乐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