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32民初2961号
原告:刘文华,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荣,河北基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中山西路**中电信息大厦**,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
负责人:张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堂,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华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99804元;2.本案诉讼费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孙中林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半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县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文华)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5KM+900M时,与前方周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此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建军无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撞毁了一棵幼树,赔偿了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60元树苗款。原告车辆冀A×××**/冀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2018年8月25日4时孙中林驾驶的标的车冀A×××**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我司为全责,标的车拖回石家庄后未通知我司定损,且我司未见事故损失照片,对原告提出车辆的鉴定费、车损价格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元氏县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挂靠合同、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运营,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8年8月25日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4.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35947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5.车辆现场救援费发票、评估费、赔偿路政树苗款的收据、路政赔偿通知书,证明因事故导致的救援费、评估费、第三方赔偿共计13645元;6.冀A×××**维修发票、维修清单、鉴定委托书、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18615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元氏县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挂靠合同、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评估费有异议。对路政赔偿通知单无异议。对维修清单有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价格过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1月5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158143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单价仍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依据实际损失,剔除重复配件酌情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5日4时30分,孙中林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5KM+900M时,因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周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冀A×××**/冀A×××**号车和冀A×××**/冀A×××**号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建军无责任。冀A×××**/冀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公估,车损金额为158143元,该损失并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相印证,因此对车损158143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8000元,为正式发票,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出具的路政赔偿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对赔偿幼树损失6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本院不能采用,对该评估费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幼树损失共计1662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文华车辆损失、施救费、幼树损失16620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鉴定费111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耿晓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