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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2282号

王贤生与李美玉、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贤生;李美玉;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81民初2282号

原告:王贤生,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玉,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1595000828。

法定代表人:李进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武蛟乡大桥村原武蛟大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41984756Y。

法定代表人:梁先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兴昌,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王贤生诉被告李美玉、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柳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庆生、丁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被告李美玉、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兴昌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生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将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建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包方缴纳了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扣除预付款后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但发包方一直未付。 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美玉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被登记机关吊销登记。 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保证金,但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597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被告李美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20850.17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100876.5元(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92500元(利息以拖欠的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为止);2、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鉴定费5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美玉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李美玉个人无开发资质,原告王贤生个人无建筑资质。鉴定意见只能依据双方合同为依据。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有效。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总造价为576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5290000元,税票另计。在外架拆除后,被告李美玉只需要支付到80%,即4600000元,加上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只需支付5100000元。所以不需要支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李美玉也不存在违约。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李美玉提出要求结算的申请,一直都是被告李美玉在催促原告进行决算。原告在房屋保修期内拒绝维修。目前房屋有质量问题。2017年1月21日的结算清单是有效的,费用也不是4栋楼的,只是原告承建的2栋楼的费用。竣工备案手续未办理,责任不在被告李美玉。 被告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美玉是错误的,被告李美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到相应节点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后支付。被告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是被告李美玉找来的,虽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但仅为办理手续之用。

原告与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未订立协议,所以让其承担责任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为实际投资施工人。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投资和参与施工。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第三人亦不会就该工程款结算事项重复主张权利。第三人目前未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以后是否收取将视情况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5#、6#楼完工照片打印件,被告李美玉、被告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该工程报备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李美玉、被告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逐一认证: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主体问题。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经登记注册成立,2017年6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美玉。2015年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欲投资建设“都市花苑”项目,因其无相关资质,遂以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取得了“都市花苑”建设项目,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又实际投资建设了该项目,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2015年4月20日,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项目的建设发包给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建设报备。2015年6月8日,原告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将都市花苑5、6号楼施工图所含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庭审中,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表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投资和参与施工。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第三人亦不会就该工程款结算事项重复主张权利。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原告王贤生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该项目。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其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王贤生作为本案的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李美玉作为本案的被告,由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起诉时该公司已经被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李美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将李美玉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取得了“都市花苑”建设项目,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系挂靠人,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为被挂靠人,是该项目的合法开发人,故原告将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车库面积如何计算。原告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造价按平方造价小高层960元/㎡(桩由甲方负责费用)乘以施工图标示的建筑面积(含税费),决算以规划部门工程验收面积规范规划竣工验收面积为准。车库面积有高低差按甲方要求施工已审批面积,不另加面积(总造价约5760000.00元)”甲方为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王贤生。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5#、6#楼底层车库,规划部门验收的车库高度应低于2.2m,现场测量实际车库高度为2.65m。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中的3.0.1条规定,车库高度低于2.2m,车库面积只计算1/2的面积,高于2.2m的,按全面积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车库是被告李美玉叫其做到2.65m的高度,为应付规划部门的验收,在验收前采用将车库制作隔层的方式降低车库高度通过规划部门验收。被告李美玉对原告该陈述表示认可,但被告李美玉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库面积有高低差的不需要另加面积,故车库应按规定只计算1/2的面积。

本院认为5#、6#楼车库审批的车库高度低于2.2m,而超过2.2m的并非系审批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对经过审批的面积,车库有高低差面积不再另加,但现车库增加的面积为非审批面积,且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该施工方式规避规划验收的相关规定系违规行为,因违规行为获利不应予支持,故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李美玉要求增加车库高度而增加的非经审批的车库面积应另行计算面积、计算工程价款。 争议焦点三、5#、6#楼顶层增加部分面积是否应计算工程价款。根据《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基础深度以施工图所标,超出标准尺寸10%部分签证后另算(6号楼顶76㎡部分,5号楼60㎡部分增加构架,不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美玉均确认在规划验收前5#、6#楼顶楼均为架构状态。原告陈述顶楼在规划验收后被告李美玉让其建成房屋,并表示会向其支付费用。5#楼的顶楼已经由原告自己购买,原告表示可以不算面积。但6#楼的11层已经卖给张勇,应该算面积。被告李美玉表示自己并未让原告将11层架构建成房屋,也未承诺原告将支付该部分的建造费用。6#楼由于10楼卖给了张勇,所以11层是张勇自己建的。5#楼11层是原告自己建的。

本院认为根据规划验收情况,5#、6#楼的11层在规划验收前均为架构状态,在验收后11层的由架构转变为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李美玉让其建造并承诺支付费用,故对5#、6#楼11层的面积不计入合同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 争议焦点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法院是否可以认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采用两种不同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第一种方法,主要依据合同相关规定按规划部门工程验收面积对5#、6#楼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5796931.57元;第二种方法,对5#、6#楼的工程量及价款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进行计算,得出工程造价6158025.97元。5#、6#楼顶楼增加部分单列,工程造价为81283.2元。该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李美玉对鉴定书提出以下异议,1、鉴定机构依据两种计算办法出具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一份鉴定书只能出具一种鉴定意见;2、鉴定意见书第4页表中,增减造价一栏中减162748.43元,鉴定中心依据是定额,但当事人之间约定是960元/㎡包干价,故鉴定中心的扣减依据不足,应采用一个适当比例更公平,同样其他项的扣减也应同样处理;3、鉴定意见书中未扣减消防池、电梯,上述两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4、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外保温改为内墙保温,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美玉的上述异议进行了回复认为:1、鉴定人按照不同的依据出具两种不同的意见,是由于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依据,法官依据最后证据的采信来采用恰当的鉴定意见是符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2、关于增加造价按照定额计算问题,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约定价960元/㎡的测算资料,鉴定人参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规定,按照国家造价计算相关规定计算,符合鉴定原则。3、图纸中并没有消防水池和电梯的施工图,故不予扣减。

本院认为鉴定人对被告李美玉的异议回复合理。被告李美玉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美玉的申请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五、被告李美玉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李美玉陈述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有以下几项: 1、原告以领条等形式确认收到的款项,共计4112600元。该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玉签字确认的由被告李美玉同意发放的1#、2#、5#、6#楼决算单中载明的各类款项,共计1179452元。该部分款项中,原告对其中①-⑦的款项,表示对该部分由被告李美玉代付的各项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是被告李美玉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代原告支付了,若被告李美玉确认该部分费用已经代付则该部分可以用于扣减被告李美玉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该单据中的第⑧项建材税97968元,原告表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含建安工程,包括节能、水电、消防、铝合金门窗、进户门(600元/扇左右)注: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必须经过甲方审定施工队,乙方才能、可以施工。市场价扶手110-、120元/m左右,铝合金门窗230-240元/㎡左右,百叶窗125-130元/㎡左右不含管理费和税收,工程费用由乙方支付,单元门由甲方负责安装。”,合同不含管理费和税收的约定,被告李美玉也未提供支付了该部分费用的发票,故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对于该单据中的第⑨项管理费47500元及五大证员费6250元,庭审中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部分费用没有收取,且该部分费用的收取也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对于该单据中的第⑩项检测费21875元,被告李美玉未提供该费用的发票证明;最后一项门34800元,原告表示门是被告李美玉买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但是被告李美玉应该提供票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款项。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1日的单据被告李美玉虽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已支付凭证,但原告在单据中确认“情况属实”,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付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该部分费用被告李美玉已经支付。对于单据中的第⑧项建材税97968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第十一条双方对管理费有另行约定,若按原告对第四条的理解,则一份协议中对同一事项进行了两次相互矛盾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协议对此约定不明确,但原告在2017年1月21日的单据中签字确认,可以视为是双方对该项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单据中的第⑨项管理费47500元及五大证员费6250元,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未派员参与建设,该部分费用亦未向被告李美玉收取,而被告李美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代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2017年1月21日的单据,被告李美玉已经代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79452元-47500元-6250元=1125702元。 3、被告李美玉提供的票号为03639393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记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费13450元。原告认为其承建的5#、6#楼是“都市花苑”一区项目,而被告李美玉提供的则是“都市花苑”二区项目的,且5#、6#楼水泥系原告自行购买,所以该费用并不是原告购买水泥的费用。被告李美玉对该费用进行解释,表示该费用并非实际购买散装水泥的费用,系散装水泥的行政收费,是由工信委收取的,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美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都市花苑”二区项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费系原告承建的5#、6#楼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系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对被告李美玉提供的票号为03639401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记载废弃排污费6750元、噪声超标排污费33600元,原告认为该票据的抬头为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故该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为“都市花苑”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即使该费用用于该项目,那原告也只需承担1/4。

本院认为,依据该票据的抬头显示无法确认上述两笔费用为5#、6#楼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系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 4、对被告李美玉提供的票号为00445750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档案整理服务费26880元。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且该票据标注是1#、2#、5#、6#楼,所以即使需要承担,原告也只需要承担1/2的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系建设单位将整理装订并符合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档案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整理、分类、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而《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另行约定,被告李美玉也未提供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系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对被告李美玉提供的票号为06121407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实体检测费19900元。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且该票据标注是1#、2#、5#、6#楼,所以即使需要承担,原告也只需要承担1/2的费用。

本院认为实体检测是施工单位对建筑产品检验是否合格的质量保证,而《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另行约定,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只承建了5#、6#楼,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为19900元÷2=9950元;对被告李美玉提供的票号为01514529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检测费20000元和票号为07293876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检测费51300元。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上述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且该票据标注是1#、6#楼,原告所建的5#、6#楼在2015年已经检测完毕,而该票据是在2016年开具,且在2017年1月21日结算单中已计算了检测费。即使要承担,也只需承担1/3的检测费。被告李美玉解释检测有实体检测和空气检测,2017年1月21日单据中的检测费是建材的检测费。检测在前,在需要资料的时候才去开具票据,故票据开具的时间和检测时间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检测是施工单位对建筑产品检验是否合格的质量保证,而《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另行约定,所以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李美玉对检测票据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上述两张的票据备注内容:“都市花苑住宅小区1#~6#楼”,但原告只承建了5#、6#楼,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为20000元÷3+51300元÷3≈23767元;对被告李美玉提供的票号为06121408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检测费20100元。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所建的5#、6#楼在2015年已经检测完毕,而该票据是在2016年开具,且在2017年1月21日结算单中已计算了检测费,被告李美玉解释检测有实体检测和空气检测,2017年1月21日单据中的检测费是建材的检测费。检测在前,在需要资料的时候才去开具,故开具的时间和检测时间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检测是施工单位对建筑产品检验是否合格的质量保证,而《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另行约定,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美玉对检测票据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上述两张的票据备注内容:“都市花苑住宅小区1#-6#楼”,但原告只承建了5#、6#楼,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为(21000元)÷3=7000元。对被告李美玉提供的票号为07254033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检测费305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无关,该票据已经注明是1#、2#楼,且该票据是2016年开具的,原告方已经在2015年检测完毕。

本院认为该票据备注内容为:“都市花苑1#2#保温”,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系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综上,对上述6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确认系被告李美玉为原告代交的费用为:9950元+23767元+7000元=40717元。 争议焦点六、被告李美玉是否应退回保证金,并支付延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第1款:“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工程承包违约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总造价10%(50万元整)。该笔资金甲方办好一切报建手续后,除城建等各部门乙方该费用剩余款项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第2款:“框架主体封顶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砌砖粉刷等按工程量施工至十层封面付其40%,封顶后支付其总价工程量的70%,外架拆除后付其总款80%余款。甲方销售房屋或资金出现问题,甲方将六套商住楼或店面可抵扣乙方工程款,房或店面按甲方销售同等价9.9折(计销售约二百四十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李美玉表示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在2016年2月25日前,被告李美玉已经支付了2722600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只需支付工程总价的35%,所以此时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2016000元,故500000元的保证金已经退还原告。原告表示2015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70%,故被告并未付到应付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5#、6#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即框架主体封顶,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应付至工程总价的35%,双方均未提供2016年2月25日时工程的具体情况,故

本院认为被告李美玉表示500000元保证金已经与工程款一起支付给原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延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七、被告李美玉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整改通知单及谈话笔录,在2017年6月21日,原告已将属于自己报送的材料全部进行了报送,但属于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一直未报送,并导致无法进行竣工备案手续的办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故被告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李美玉表示,未备案的原因是因为消防资料不齐全,消防是由原告承建,故未备案的责任在原告。根据《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第3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备案手续办妥决算后付总价15%,留下质保金5%以外的余款。一年后付质保金80%,其余按保修规定留存”。

本院认为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李美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12600元+1125702元+40717元-500000元=4779019元。被告李美玉已经退还了原告500000元的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在竣工备案手续办妥决算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5%,双方并未约定在竣工备案手续的办理时间,亦未约定竣工备案手续办妥后具体决算时间,故即使是被告原因导致竣工备案手续未办理,但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决算时间,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前只需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即5760000元×80%=4608000元。被告李美玉已经支付完毕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美玉系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无相关资质,遂以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取得了“都市花苑”建设项目。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得该项目后将项目的建设发包给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但该《建设施工合同》只为报建使用,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瑞昌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实际投资并建设该项目。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寻找原告投资进行“都市花苑”5#、6#楼的建设。原告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于6月8日签订了《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将“都市花苑”5#、6#楼施工图所含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包方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0日,5#、6#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7年3月18日,5#、6#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31日,瑞昌市规划局出具“都市花苑二区1#楼南段、2#楼北段、5#楼、6#楼建设工程单体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 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美玉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被登记机关吊销登记。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为实际投资施工。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投资和参与施工。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第三人亦不会就该工程款结算事项重复主张权利。第三人目前未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以后是否收取将视情况而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都市花苑5#、6#楼的总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依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和《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确定5#、6#楼的工程总价为5796931.57元+(266.7㎡+301.14㎡)/2×960元/㎡≈6069495元。 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李美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79019元的工程款,被告李美玉已经退还了原告500000元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承诺放弃对该工程款的诉权。原告与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美玉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美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瑞昌市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取得该地块,其系该地块的合法开发者。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明白公司资质在法律上的意义,其随意的出借公司资质必然也需要承担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18日,原告承建的5#、6#楼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5月31日,通过单体规划验收。

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可以作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决算依据,结合《都市花苑5、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中对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069495元×95%+6069495元×5%×80%)-4779019≈1229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贤生工程款122978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美玉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8元,由原告王贤生承担7344元,由被告李美玉、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234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王贤生承担17016元,由被告李美玉、被告九江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柳华

人民陪审员  丁忠胜

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