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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5民初5279号

徐宏与高密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宏;高密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5279号

原告:徐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苗林。

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 原告徐宏与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苗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83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拔牙时被医生割破舌头,回家在卫生所治疗三天不见好转,遂转往高密市中医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回家休息14天,共花医疗费1615.07元,造成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3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与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均未做出鉴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 2018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处作拨牙手术时磨伤舌头,在门诊病历中记载手术过程为:局麻下切开,牙龈翻瓣去骨,应用高速手机,拨除(右下8位)低位阻生牙,在磨切牙冠时因患者伸舌,磨伤左舌,并缝合。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65.75元。 原告主张舌头受伤后先到高密市卫生院输液三天,支付医疗费114元,其提交了高密市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笺予以证明,内容为:“徐宏因拨牙在本所输液3天,114元。2018年6月7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以证实真实的花费,且该证明是原告因拨牙而输液,与舌头外伤无关。 2018年6月7日原告入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眩晕综合症、舌外伤,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在该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11.32元。2018年6月10日高密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设原告休息14天。 原告主张自己系青岛康辉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为:“徐宏系我单位师傅,自2014年2月入厂至今,月工资6000元,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因伤及舌头停工休养壹个月,该月停发工资。”原告2018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6606元、6569元、6598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红梅护理,赵红梅为农村居民。 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拨牙手术时确实造成了原告舌伤等损害,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进行手术时已将此舌伤风险及时向原告说明并取得了原告的书面同意,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正确核算。原告在高密市人民的医疗费用系拨牙费用,非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高密市卫生院输液费用因未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医疗费损失应为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711.32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超过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按2017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7545元计算误工费用,为元3701.1元(67545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为209.26元〔(按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每天补助30元×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宏受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11.32元、误工费3701.1元、护理费2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471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台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