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312行初1号

潘某涛、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潘某涛;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312行初1号

原告:潘某涛,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青莲路投资发展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潘某涛请求确认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桂林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复不受字[2018]*号)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依据: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关于资源县社保局于2018年10月25日对舒某容(原告的妻子,已授权委托原告)的生育费用赔偿不服,被告引用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引用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是便民服务,不是必须向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规章不应大于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行政复议才适合原告的需求。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以受理决定书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涛的妻子舒某容因为2018年5月生育小孩,舒某容花费了医疗费用19,914.70元,舒某容向资源县社保局申请报销生育保险费用,资源县社保局于2018年10月25日核定给予舒某容报销生育保险费用4,000元。舒某容不服,委托丈夫潘某涛进行处理。2018年12月20日,潘某涛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桂林市资源县社保局作为被申请人,直接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 被告桂林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以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复不受字【2018】*号)。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资源县社保局的主管部门为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通知原告到庭,作了调查笔录,并且向原告潘某涛释明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舒某容是向资源县社保局申请报销生育保险费用的当事人,应当以舒某容的名义申请,原告潘某涛只是受委托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潘某涛没有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另外,本案中,资源县社保局是资源县人社局下属的一个直管局,舒某容对资源县社保局给予报销生育保险费用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资源县人社局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直接向被告桂林市人社局申请复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和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潘某涛已经预交)予以退回给原告潘某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伟文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孙红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