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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204号

陈义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义;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魏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宽。 上诉人陈义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义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6万元的分配属于被上诉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权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此权利不代表被上诉人可以不落实分配方案所确定该笔款项的发放。该款项已由分配方案规定条款所确定,属于符合条件的上诉人家庭。被上诉人要做的是将该笔款项落实到位,扣留上诉人应得款项属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权益受损。村民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财产权。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引起的纠纷,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雅琴

审判员 梁雪超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