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4民再2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刀老毛道村。
法定代表人:卢俊杰,经理。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卢俊杰,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私营企业主,现住赤峰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爱民,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鹿占青,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亚杰,男,1975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再审申请人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因与被申请人黄爱民、鹿占青、刘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04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内04民申2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被申请人黄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鹿占青、刘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为被申请人黄爱民出具的本金人民币1190万元的借据与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黄爱民之间的借款无关,二者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而且1190万元的借据亦未实际履行。申请人卢俊杰系赤峰市银城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3日的借据及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均签有卢俊杰个人的名字,但该行为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其个人向被申请人黄爱民借款的行为,因此卢俊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爱民辩称,原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鹿占青、刘亚杰未作答辩。黄爱民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要求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偿还借款本金5875000元,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6025000元,合计1190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鹿占青、刘亚杰提供担保向原告黄爱民借款587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形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900000元的借据,被告鹿占青、刘亚杰为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提供担保。2016年7月13日,原告找担保人被告鹿占青、刘亚杰催要借款,被告鹿占青、刘亚杰在借据下方签名并书写了时间。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受清偿。本院原审认为,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爱民借款5875000元后将该借款及利息形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的事实清楚,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合理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鹿占青、刘亚杰在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鹿占青、刘亚杰对涉案欠款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鹿占青、刘亚杰辩称已过担保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二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爱民借款5875000元,支付利息4935000元(5875000元×20‰×42个月),本息合计10810000元;被告鹿占青、刘亚杰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申请人黄爱民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借据、银行转账单,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黄爱民提交的公示报告单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相关信息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黄爱民提交的借款金额为5875000元的借据,经本院原审向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金及被告鹿占青本人核实,二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黄爱民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形成能够证实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爱民借款,黄爱民将出借的款项按公司指示交付于鹿占青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黄爱民提交的2014年11月23日借据,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因无甲方名称及签字,且不能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合同相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对吴福金及鹿占青的询问笔录,均系原审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本院对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提交的鹿占青代理人对鹿占青的询问笔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询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原审被告鹿占青、刘亚杰提供担保向原审原告黄爱民借款587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经原审原告与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形成的债务转移给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为原审原告出具金额为11900000元的借据,原审被告鹿占青、刘亚杰为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提供担保。2016年7月13日,黄爱民向担保人鹿占青、刘亚杰催要借款,鹿占青、刘亚杰在借据下方签名并书写了时间。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受清偿。另查明,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系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合同生效,不以金钱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审原告黄爱民主张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黄爱民的债务转移给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卢俊杰,首先就案外人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黄爱民之间金额为5875000元的借款合同而言,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且双方未特别约定支付金钱作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爱民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黄爱民作为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卢俊杰自愿承受赤峰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该事实有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卢俊杰为黄爱民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审原告黄爱民与原审被告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卢俊杰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卢俊杰系债务人,原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原审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所述债务来源系债务转移,原债务本金数额为5875000元,虽然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债务转移后形成新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900000元的事实,能够推定借款存在利息且月利率高于20‰,故原审原告黄爱民要求原审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卢俊杰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因借据中未明确该借款的借款主体,同时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前又未明确注明“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借款人,故本院对于原审被告卢俊杰主张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鹿占青、刘亚杰在赤峰市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俊杰为黄爱民出具的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审原告黄爱民于2016年7月13日向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被告鹿占青、刘亚杰应对涉案欠款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债务来源系债务转移,原审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错误,应纠正为债务转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英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柏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