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26民初9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山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被告李某某找原告给张某某干活,每天工资100.00元,2018年春至2018年5月1日前工资已给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工资1850.00元一直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也是给张某某打工的,我们的工作就是种植水稻,但我和姚某负责管理,被告赵某某确实是我找来的。我们口头约定,原告一直干活到秋收后统一结算工资,我们活多时另雇有日工,工资是每天一结算,但原告不是那种日工类型的,原告负责给稻田池子放水,放了10多天,因其不认真负责,就将其辞退,故没有给其工资。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干活期间没有认真负责,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损失数额远远超过其工资,原告干了10多天活就被我辞退了,我应该起诉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后来考虑原告给我干过活,所以就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干活20天,其中放水14天,每天工资100.00元,打药3天,每天50.00元,清理水稻池口3天,每天100.00元,以上合计1850.00元。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并不是干日工,原告在干活时不认真,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将原告辞退,故没有给其结算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己也认可与被告并不是按日结算的雇佣关系,按照本地区的惯例,工人干活没有达到1个月或约定的期限,无论是自己不干还是被辞退的,均不给付工资,与赵某某一起干活的杨广伟等人按照约定一直干活至完工,现已结算了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宝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