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1民初2002号
原告:王桂鑫,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 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东段。
负责人:王利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7158447766.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鑫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桂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负责人王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41258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盐业公司经理,自2009年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款总计1941258元,就借款利息问题经被告班子会研究决定所有对外借款均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及垫付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2009年-2018年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目统计表13张。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欠款情况。2、2018年6月29日县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被告公司经理期间提供借款和垫付款,导致其家庭困难情况。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因该证据1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证据的客观现实、关联系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证2与证据1能够相互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垫款的事实,且有被告公司主管单位盖章,本院予以认定。 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违反被告盐业公司经营管理办法的“购进盐产品一律由省公司进货,不得向盐场进货,周转金超过5000元的须向县社申请批复”等相应规定,被告公司认为本案需要等待审计结果,才能作为本案依据(县社已经向政府申请审计,得到了县领导的批复同意)。2、被告主张对原告所欠被告的盐款和成品盐(其中盐为450.57吨)进行抵消债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商品出库单、欠条等共计15张。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成品盐及盐款,抵消原告债务。2、2003年4月7日及2008年12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和2012年7月16日县社系统管理制度。3、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关于《盐业公司2011年4月12日至12月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4、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关于对盐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请示。用以证明原告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被告公司存在财务管理及经济混乱问题。5、被告公司关于原告垫付款及借款的会计记账凭证及财务数据分析王桂鑫诉讼垫付情况统计表一张。6、库存产品及王桂鑫占用情况统计表4张。7、《党政主要领导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及《国有企业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8、2018年10月24日县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其资产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9、2018年10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财物账目记载的借款都是以票顶现的方式入账的。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欠被告债务情况,其进行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3属于被告公司财务制度上的管理,属于对公司工作人员内部上的管理。对于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主管部门为了摸清企业情况,对企业经营状况有一个专业的、公正的评价,请求对被告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非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欠款存在虚假情况,或原告在经济方面存在违纪行为,故对被告主张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证据5记账凭证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的财物账目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财务数据分析王桂鑫诉讼垫付情况统计表未有相关部门盖章和签字,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证据6未有相关部门公章和签字,只是打印材料,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证7属于部门规章和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筹,对其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县社是被告公司的主管部门,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盐业公司成立日期于1996年9月13日,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伍拾壹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盐批发及日用百货零售。被告盐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告王桂鑫在2007年6月18日-2017年3月期间任被告盐业公司经理。在原告任职期间,由于被告盐业公司资金紧张,被告盐业公司向被告公司职工及其他人借款集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因原告时任被告盐业公司经理职务,本人也多次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及垫付各项开支款项,原告也多次从被告公司账面支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盐业公司财物账目显示,共欠原告人民币合计1386935.13元(其中欠2010年取暖费800元、2010年11-12月工资170元、2011-2012年降温费取暖费2000元、2013年至2014年取暖费降温费2000元,合计4970元)。另外原告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的其他款项还有50多万元没有入账。2018年7月原告将被告盐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41258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盐业公司给付被告财物账目记载的欠款数额1386935.13元,对被告公司未入账的50多万元暂时不予主张,保留权利;被告盐业公司主张用原告所欠被告盐业公司成品盐以及盐款进行抵消上述债务。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县政府发文请示,为摸清企业情况,对企业经营状况有一个专业的、公正的评价,恳请县政府协调审计局对盐业专营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2017年9月12日县领导批示:请县审计局予以支持配合。目前,被告盐业公司仍未提交有关部门予以受理其审计的书面材料。 又查明,原告任被告公司经理期间,曾多次在被告盐业公司商品出库单上签字或向库管打欠盐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盐业公司经理,为了被告公司经营,多次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及垫付开支款,且有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数额具体,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财物账目中记载的1386935.13元中有4970元属于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对仲裁不服方可诉讼,属于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中欠原告工资福利待遇款497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欠被告盐款的具体数额,且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法定抵消条件,故对被告主张用原告所欠被告盐款抵消其所欠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青供销字(2011)2号青龙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规定:职工集资款和王桂鑫垫资款利率标准为8‰,故被告公司应当以月息8‰标准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因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盐业公司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2日县领导虽然对县供销社申请对被告公司财物进行审计予以了批示,但被告盐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交有关部门予以受理其审计的书面材料。故对被告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桂鑫欠款人民币1381965.1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381965.13元为基数,利率以月息8‰标准,计息时间为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2元,由原告王桂鑫负担50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盐业专营公司负担1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江
人民陪审员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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