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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民初6188号

甘东亚与陈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东亚;陈帅;甘东亚;陈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6188号

原告:甘东亚,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帅,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甘东亚诉被告陈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833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大型的打印彩印等印刷业务工作,2017年1月1日,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刘桥工业园厂房(具体位置为徐州市新城区大龙湖办事处刘桥干桑树村1组11号向北100米),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整,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2018年4月,由于环保部门监管的比较严格,原告开设的小型印刷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原告租赁涉案厂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5月10日,原告从租赁厂房搬离,期间原告数次和被告沟通《租房合同》解除以及剩余租金返还事宜,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底返还剩余租金,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返还租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房屋租赁解除一事达成协议,原告所述被告答应于2018年5月底返还剩余租金一事更是子虚乌有,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就解除租赁一事达成书面意见或其他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于原告何时从租赁厂房搬离一事,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同样,原告应就告知被告搬离房屋一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述其是“长期从事大型的打印彩印等印刷业务工作”的小型印刷厂,对于印刷业务所应具备的专业技术、水平及环保标准,原告应该是心知肚明并具备合理的预见性,原告所谓由于环保部门监管比较严格而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问题,系其自身因素导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此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若因原告自身因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剩余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出租方陈帅和承租方甘东亚签订《租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陈帅将位于本市刘桥工业园刘桥干桑树村1组11号向北100米处的房屋出租给甘东亚使用,用于开办小型印刷厂。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每年租金1.5万元,按年支付,下年租金提前半个月支付。房屋租赁期内,陈帅不得擅自提高租金,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必须双方同意方可有效,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18年5月10日,甘东亚因开办的印刷厂达不到国家环保要求,在有关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之下无法继续经营,而主动搬离该租赁房屋。陈帅在当日即发现甘东亚在搬离该承租房屋并知晓甘东亚搬离一事并能够基本推测出其搬离的原因是甘东亚经营的厂子因环保不达标而无法继续经营,但陈帅并未阻拦甘东亚的搬离行为。 另查明,陈帅实际出租的房屋系私人建造的简易棚屋,陈帅未提供其建造该棚屋时经过了有关部门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上述棚屋属临时建筑。原告实际已经预交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1.5万元。原告陈述其要求返还的租金是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被告陈帅出租给原告甘东亚的棚屋状况及性质,属于私人建造的临时建筑,故原、被告间的《租房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陈帅在2018年5月10日明知道被告甘东亚从承租屋内搬离,但未当即表示异议或者阻拦其搬离,应当视为默认接受该提前搬离行为之后果。 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甘东亚应当按照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时间向被告据实支付占有使用费530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共129天,15000/365*129),剩余租金9699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236天,15000/365*236)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仅主张返还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相应的利息,本院考虑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本身行为也具有过错,故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甘东亚租金83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