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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450号

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2民初45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显,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负责人,刘水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商务大厦**、第****房间/div>负责人,贺彦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含裕,系二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泽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显,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含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02时15分,史振泽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交叉口南50米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中间护栏撞倒,造成史振泽受伤、车与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振泽离开现场。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第411301420180016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振泽负全部责任。史振泽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且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462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

二、交通设施损坏赔偿清单及发票;

三、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事故损坏的交通公共设施的赔偿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承担。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因为原告明知事故发生依旧离开现场,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该种情况属于我公司免赔的范围之内。我公司有商业险投保单中明确说明,我公司已经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规定与原告约定有免赔事项。第二组证据,是商业险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史振泽离开现场,交警大队无法核实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因此我公司对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核实事故。证据2护栏损害的损坏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评估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其中更换的项目以及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2时15分许,史振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交叉口南50米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中间护栏撞倒,造成史振泽受伤、车与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振泽离开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第411301420180016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振泽负全部责任。史振泽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且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焦作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中间护栏21米计7623元,并出具了发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对豫R×××**宝马车进行鉴定其损失为138630元,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623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38630元。

二、原告王某所有的豫R×××**号轿车损失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其损失为138630.00元,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一、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交该鉴定有违规操作程序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受伤后自行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虽系自行离开现场,但事故认定书并未有认定系逃逸且二被告也未提交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车辆、财产损失费14425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泽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 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