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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01民初804号

鲁宝忠与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宝忠;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玉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804号原告鲁宝忠,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铎,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法人身份及地址不详被告陈玉发,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身份证号码×××原告鲁宝忠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宝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2、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给付本金1300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8日签订二份保证函,保证2018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0元,2018年9月7日偿还本金80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欠款,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到期欠款及利息。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玉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发系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7日,被告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鉴于出借人鲁宝忠于2017年11月27日与借款人乌力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元贞财富2017民保借字第0202号)项下您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元整,合同约定年利率18%,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公司应借款人请求,同意以保证人身份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开立人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玉发(印章)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8日,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鉴于出借人鲁宝忠于2017年11月27日与借款人包田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元贞财富2017民保借字第0233号)项下您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合同约定年利率18%,期限6个月,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本公司应借款人人请求,同意以保证人身份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开立人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玉发(印章)2018年3月8日。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两枚收据。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保证函2份、收据2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记载借款人系包田喜及乌力吉,但原告主张未见过二人,亦未有包田喜及乌力吉两位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综上,虽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保证函内容实质就是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有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为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陈玉发系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鲁宝忠欠款130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宝忠要求被告陈玉发承担责任的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元贞财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