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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9民初73号

黄荣艺与黄克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荣艺;黄克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73号

原告:黄荣艺,男,壮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黄克儒,男,壮族,1999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荣艺与被告黄克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儒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8日为924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木材生意关系,被告以定购木材为由,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借款期按百分之三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黄荣艺提交的证据:《拮据》1份。 被告黄克儒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5月22日,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承诺将于同年9月22日还款。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写明:“我黄克儒因木材生意需要资金,特向黄荣艺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定于2018年9月22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另外,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按借期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克儒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克儒偿还原告黄荣艺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黄克儒支付原告黄荣艺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克儒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颜

书 记 员  邓甲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