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278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3幢1层3号、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
负责人:刘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5-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896-0。
法定代表人:黄晓存。
被告:唐智英,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黄晓存,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37号。
负责人:蒋勇。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唐智英、黄晓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唐智英、黄晓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代偿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唐智英、黄晓存对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031000215-2014年九鼎字0005号),约定: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唐智英、黄晓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唐智英、黄晓存自愿为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根据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为该笔借款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保证保险,保单号为651300104122014000xxxx,协议约定如出现违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履行赔款义务后,有权向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2014年11月25日,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发放的贷款300万元,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起索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代偿款50万元。就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认为,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立即返还代偿款,同时,唐智英、黄晓存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唐智英、黄晓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第三人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031000215-2014年九鼎字000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向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保险公司保证及股东连带保证担保,承担担保的保险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人为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保险标的为300万元,保费9万元,保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承担连带但保证责任的股东为唐智英、黄晓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唐智英、黄晓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2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赔付了5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甲方)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获得生产经营性资金而向甲方申请小额贷款,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需向乙方投保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2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5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唐智英、黄晓存作为保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0310002115-2014(九鼎)(保)字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经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递交投保单,2014年11月24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投标人为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保险人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标的信息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0310002115-2014年(九鼎)字0005号贷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元;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名称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总保险费90000元;免赔率为未偿还贷款本金的30%。同时,《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自向被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3、2014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作为贷款人,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编号为0310002115-2014年(九鼎)字00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灯具;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2015年7月26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还款1000000元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2014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向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6日1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1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1000000元。借款后,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实际支付,2015年9月21日支付了0.1元借款本金。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愿意支付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0万元。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9元;
二、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利息,此款(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6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
三、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罚息,此款(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6日,以999999.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199999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金2999999.9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付;
四、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复利,此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上述第二、三项利息、罚息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付;
五、唐智英、黄晓存对被告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江法民初字第1150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代偿款50万元。(2015)江法民初字第115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2015)江法民初字第11507号民事判决书》、《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计算确认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5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但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返还代偿款的行为确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唐智英、黄晓存同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各方之间就担保责任的比例进行约定,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唐智英、黄晓存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份额限额为100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份额并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进行追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唐智英、黄晓存承担对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偿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此款已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被告重庆英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有龙
人民陪审员 覃 卫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童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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