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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1民初376号

罗庆刚与黄吉洲、龙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庆刚;黄吉洲;龙克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1民初376号

原告:罗庆刚,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吉洲,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被告:龙克庆,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罗庆刚与被告黄吉洲、龙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被告黄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克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黄吉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两分,并由被告龙克庆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黄吉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80000元,借款后有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便更换借条,并将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以前的借条已被销毁,跟换后的借条没约定利率,就只是约定了支付共计利息10000元。更换借条后第一个月偿还了借款本金8500元,是被告龙克庆在原告找的pos机上刷的信用卡。被告龙克庆未答辩。原告罗庆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吉洲向原告借款,被告龙克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吉洲、龙克庆均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庆刚与被告黄吉洲经被告龙克庆介绍相识。2016年,被告黄吉洲向原告罗庆刚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将此前借条销毁,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贷款人(债权人)全称罗庆刚借款人(债务人)全称黄吉洲共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元90000.00借款人现金收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起止日期:从2017.2.12起至2017.5.1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0利率。借款人保证上列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债权人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附50%的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有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诉讼。借款人、保证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任一借款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如另有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代表个人。本借据一经借款人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即已生效,保证人处没有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不影响本借据的法律效力。”被告黄吉洲在借款人出签字捺印,被告龙克庆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应偿还金额为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吉洲向原告罗庆刚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黄吉洲对借款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据》后未偿还原告相应款项,故对原告罗庆刚要求被告黄吉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借款本金为80000元,故被告黄吉洲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关于利息及利率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0利率”,且原告认可《借据》中的90000元包含约定的利息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克庆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有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诉讼。”且被告龙克庆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故被告龙克庆对被告黄吉洲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庆刚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

二、被告龙克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由被告黄吉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申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