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5民初2536号
原告:邢同来,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西亮,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山东泰瑞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水镇杜行村。
法定代表人:魏保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邢同来与被告山东泰瑞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特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泰瑞特公司申请,原告邢同来同意,追加魏庆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邢同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范西亮,被告泰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被告魏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等暂计1万元(残疾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9月25日下午约3点被突然倒塌的厂房砸伤,伤后被魏庆俊用面包车送到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因被告不再向医院缴纳医疗费无奈出院。原告受伤至今已有8个月余仍须别人护理且不能下床活动。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11242.2元,具体为:护理费16565.4元,误工费3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门诊检查医疗费用2142.8元。被告泰瑞特公司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首先,泰瑞特公司把钢构车间的建设承包给了魏庆俊。答辩人购买材料,魏庆俊包清工,魏庆俊找人干活。邢同来平时在答辩人公司干无心磨床的工作,事故发生当天,是魏庆俊喊其帮忙扶墙板,参与钢构车间的建设工作,答辩人并不知情。邢同来给魏庆俊的帮忙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且邢同来没有这方面的技术,帮忙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导致脚手架歪倒。所以,原告邢同来应当向魏庆俊主张赔偿权利。其次,答辩人认为邢同来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帮忙的过程中,不当使用建设工具脚手架,用脚部别到了脚手架,致使邢同来受伤,所以邢同来对受伤事故的发生应当负40%至50%的责任。另,原告诉状中称的突然倒塌的厂房砸伤与事实不符。被告魏庆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说的是魏庆俊拉他去的医院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当时不是厂房倒塌,是原告从脚手架上下来的时候没注意,腿部别在脚手架上别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和门诊检查费都是魏庆俊出的,伙食费6000元,一般7到10天给他1000元钱,医疗费和住院费共47681.34元,门诊费2142.8元。对被告泰瑞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没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邢同来受伤后导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2、邢同来、范桂真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范桂真护理的事实。3、原告工资流水明细三个月、范桂真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泰瑞特公司经理魏永平从6228481328495467973卡内将邢同来的工资发给邢同来妻子范桂真的银行卡内,拟证明邢同来受雇于被告泰瑞特公司在受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费发票一宗,面额1000元,拟证明邢同来住院期间转院、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5、门诊发票九张,共2142.8元,拟证明原告住院后的门诊检查费用。6、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邢同来于入院前一小时被重物砸伤右腿,也就是在被告泰瑞特公司被砸伤的事实。被告泰瑞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过高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后期治疗,也没有相关医院的医嘱予以佐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过长,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工资流水,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记录中并没有工资注明,也未说明是什么款项,另外并非被告泰瑞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明细,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向邢同来受雇于泰瑞特公司,更不能证明邢同来是在受雇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情况是邢同来给魏庆俊帮忙过程中受伤的。另外魏永平并非泰瑞特公司的经理,其在该公司上班也只是领取工资。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这些交通费票据均未注明始发地和目的地,也未标明实际消费的金额,且该票据票号均是连续的。所以,不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情况是魏庆俊把原告送往医院、转院,平时的交通费用,魏庆俊已向原告支付。对证据5,门诊病历复印费与该案件无关,不是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其他的有西药费、专家诊查费、静脉采血化验费均发生在2018年1月9日之后,并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说明该项花费并非摔伤而消费的,即使是别伤的花费也应当计算在后续的治疗费中。对证据6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诊断内容“患者一小时前被重物砸伤”应是原告邢同来本人的陈述,后边“诊断为伤情”应当是医院的证明内容,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砸伤的证明意向。其他无异议,同诊断证明的意见。被告魏庆俊的质证意见同泰瑞特公司的意见。另外钢构车间的建设工作是魏庆俊承包的,是包清工。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交易明细仅能显示魏永平与原告之妻范桂真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泰瑞特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履行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车票,既无始发地和目的地,也无时间显示,且该票据为连号,原告主张该证据为转院、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证明意向不予采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泰瑞特公司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泰瑞特公司门口南头的钢构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魏庆俊,由其负责建设。原告对该承包合同不认可,原告方是为泰瑞特公司工作中受伤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雇主泰瑞特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庆俊对合同没意见。经审查,原告虽然不认可该承包合同,但其抗辩理由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意向本院予以采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魏庆俊提交补偿协议书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拟证明:邢同来跟魏庆俊干活过程中受伤,魏庆俊给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费用、交通费等,后来魏庆俊又与邢同来妻子范桂真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中邢同来因操作过失不慎受伤说明邢同来受伤本人具有过错。赔偿金22000元已经给付邢同来的妻子。住院患者邢同来费用清单证明魏庆俊支付了医疗费47681.34元。原告质证称,对于补偿协议书,到现在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协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急需向医院缴费做手术时好像记得原告的妻子与泰瑞特公司的人员发生过几次争执,要求被告公司向临清医院交医疗费。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只要你不在这个上面签字就不交医疗费无法动手术,具体原告的妻子在哪里签的字,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所签字的内容。原告的妻子为文盲,为了救丈夫心切在不知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字原告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方起诉泰瑞特公司要求赔偿一切损失。对住院清单,原告住院所有的医疗费确实是由被告泰瑞特公司支付,这恰恰证明了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瑞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意见。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也就是原告出院后的时间,并非原告代理人所说住院期间发生争执胁迫情况下签的字,签字原告方已经认可,内容第二项明确约定一次性支付补偿金22000元,所以在没有支付钱的情况下,原告的妻子绝对不会签字的,并且该协议的第五项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不得再有任何纠缠。以上说明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范桂真与邢同来系夫妻关系,范桂真代表了邢同来的真实意思,并且实际接收了魏庆俊支付的人民币22000元,所以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补偿协议书,原告邢同来之妻范桂真称:是魏庆俊让我签的,钱是魏庆俊给我的。我是文盲不知道协议书上是什么内容,只会签自己的名字。协议书上的时间我不知道,当时签协议时邢同来有没有出院记不清了。经审查,该补偿协议是原告之妻范桂真与被告魏庆俊在原告出院时达成的协议,且原告实际接收了魏庆俊支付的补偿款,原告所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无证据支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瑞特公司将其公司门口南头的钢结构车间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魏庆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约定:魏庆俊自己组织工人建设,在建设工程中,工人受伤或致使他人受伤,均由魏庆俊负责。建设工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原告邢同来平时在被告泰瑞特公司从事无心磨床工作。2017年9月25日下午约3点,被告魏庆俊在组织工人进行建设时,让在工地附近的原告邢同来上脚手架帮忙扶墙板,因脚手架歪倒,原告受伤。伤后被被告魏庆俊送到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断。期间医疗费、伙食费由被告魏庆俊支付。2017年11月17日经原告邢同来及其家属要求,医院同意原告邢同来出院,被告魏庆俊结算了住院费用47681.34元。同日,被告魏庆俊作为甲方与原告邢同来之妻范桂真作为乙方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2017年9月25日邢同来因操作过失不慎受伤,现已治愈。医疗费由魏庆俊结算,魏庆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补偿22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付清,双方终结有关补偿的一切权利义务,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今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魏庆俊向范桂真支付了补偿金2200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邢同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邢同来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泰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同来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邢同来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同来称自己是受被告泰瑞特公司指派参与钢结构车间的建设、受伤后住院等相应费用由被告泰瑞特公司支付,被告泰瑞特公司予以否认,原告邢同来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在受被告泰瑞特公司雇佣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泰瑞特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邢同来受伤后,被告魏庆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并在原告出院时与原告之妻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方实际接收了被告魏庆俊给付的补偿金,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钢结构车间建设是受被告泰瑞特公司指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参与施工建设是受被告魏庆俊之邀,是在为被告魏庆俊帮忙过程中受伤。
原告邢同来称与被告魏庆俊之间的补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达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范桂真作为原告之妻,其与被告魏庆俊就原告受伤一事的后续处理达成补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方实际接收了被告魏庆俊给付的补偿金,该补偿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原告邢同来在不知晓操作规程的情况下答应帮忙,从事受雇佣以外自己从未从事过的工作,并在给被告魏庆俊帮忙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
原告方与被告魏庆俊达成补偿协议,并接收补偿金,其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事宜和显失公平,原告邢同来在与被告魏庆俊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数月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同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362.5元,由原告邢同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洪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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