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3428民初21号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与阿力三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阿力三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28民初21号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营业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花山乡联合村****,营业执照号:91513428MA62H0CE3J。

负责人:杨亮,职务:洛乌沟分理处主任。

被告:阿力三子,男,彝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与阿力三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乌沟分理处承担。

审判员  李明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