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晋M*****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0.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