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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民申2137号

宋观旺、陈丽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观旺;陈丽花;林志鹏;兰上沐;许文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213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观旺,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花,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志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兰上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审

被告:许文瑞,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再审申请人宋观旺、陈丽花因与被申请人林志鹏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上沐、原审被告许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观旺、陈丽花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一)宋观旺、陈丽花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兰上沐的农业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宋观旺已经还清涉讼借款。兰上沐于2010年11月29日收到宋观旺69万元,其转给林志鹏60万元,还现金支付给林志鹏10万元,均系用于偿还涉讼款项。兰上沐的转账凭证显示罗志星与兰上沐有大量经济往来,兰上沐转给罗志星的款项高达40多万元,足以推翻林志鹏原审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的罗志星转给兰上沐的30万元系兰上沐欠林志鹏30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兰上沐支付给林志鹏的70万元中仅有40万元用于偿还涉讼借款,是错误的。2.兰上沐原审未出庭,导致原审无法查明兰上沐收取宋观旺69万元后代为偿还了全部还是部分的涉讼借款,现兰上沐已经被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羁押,可以对此做出说明。综上,宋观旺、陈丽花申请调取兰上沐的农业银行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交易账户及提取兰上沐的陈述笔录作为新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汇款的款项性质应由汇款人确定,原审在尚未查清具体清偿时间的情况下,认定林志鹏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引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做出判决是错误的。2.因原审引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涉讼借条上载明70万元,但林志鹏已经实际支付67.9万元,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为本金67.9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原审认定本金为70万元,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涉讼款项系宋观旺、陈丽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宋观旺、陈丽花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观旺、陈丽花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志鹏在一审时提供银行卡转账凭证、转款说明书、收到利息的银行凭证证明兰上沐向林志鹏支付2010年10月16日后涉讼借款的利息,林志鹏还提供汇入款项利息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2日兰上沐代宋观旺偿还40万元涉讼借款,对上述证据,宋观旺、陈丽花均已进行质证。以上事实说明宋观旺、陈丽花在一审就已明知兰上沐与林志鹏在2010年10月到2013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款项往来,且与涉讼借款有关。宋观旺、陈丽花现申请调取兰上沐在农业银行的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交易账户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系一审诉讼前已存在且该二人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知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情形,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如前所述,宋观旺、陈丽花于原判决生效六个月后以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审查。 2.宋观旺、陈丽花还主张提取兰上沐的陈述笔录,证明宋观旺转给其的70万元用于偿还涉讼款项。但林志鹏已经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兰上沐代为支付涉讼借款利息的银行流水、兰上沐代为偿还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涉讼款项尚未清偿。即使兰上沐陈述宋观旺转账金额全部用于偿还涉讼款项,但该陈述与林志鹏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因兰上沐与林志鹏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兰上沐将宋观旺的转款7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涉讼借款,故兰上沐做出何种陈述,均无法推翻原判决。鉴于此,宋观旺、陈丽花向本院申请调查的兰上沐农业银行交易账户并提取其笔录,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宋观旺、陈丽辉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宋观旺、陈丽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宋观旺、陈丽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晓文

审 判 员  高晓嵘

代理

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涛

书记员赵宇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