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4774号
原告:张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
被告: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路。
法定代表人:苗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衡,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标。
被告:常山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华与被告**城、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厂公司)、吴标、常山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管桩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衡、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被告吴标、被告常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管桩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衡、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被告吴标、被告常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华诉称:2018年5月12日11时35分许,**城驾驶管桩厂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鹅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道路北侧有一辆苏B×××××号小轿车(驾驶人吴标,所有陆更上路段时,未与相对方向张雪华驾驶的沿鹅湖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瓶三轮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结果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电瓶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三轮车损坏、张雪华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标、张雪华共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苏B×××××号小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雪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373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205.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6.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420609.2元,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管桩厂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管桩厂公司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吴标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1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雪华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管桩厂公司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6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雪华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4、其公司对张雪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吴标、常山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5月12日11时35分许,**城驾驶管桩厂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鹅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道路北侧有一辆苏B×××××号小轿车(驾驶人吴标,所有陆更上路段时,未与相对方向张雪华驾驶的沿鹅湖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瓶三轮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结果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电瓶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擦,造成电瓶三轮车损坏、张雪华受伤。经锡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标、张雪华共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管桩厂公司,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苏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山梅,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张雪华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脾切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第4、7胸椎骨折等损伤,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后又门诊随访,前后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7397.73元。 四、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雪华之损伤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锡中西医司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雪华脾切除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同时,评定张雪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张雪华支付伤残鉴定费3060元。 五、事故发生前,张雪华与其丈夫华祥根个体经营猪肉零售,无固定收入。 六、陆杏英(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村桐桥头7号)系张雪英母亲,为张雪英被扶养人。陆杏英另有二个子女为其扶养人。 七、张雪英所驾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修理费1000元,对此保险公司不持异议。 审理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疗用药,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依据及相应的替代用药。 以上事实,由张雪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临时医嘱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雪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管桩厂公司一方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二方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中吴标一方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张雪华一方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张雪华的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查,其主张的医疗费37397.73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雪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目录、明细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张雪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6.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雪华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75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张雪华从事无固定收入的猪肉零售,其主张的误工费27205.5元基本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张雪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准许。 综上,张雪华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10849.4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雪华24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169849.4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按20%的比例(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外)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张雪华34319.88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按70%(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外)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张雪华12011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雪华275319.8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张雪华120119.58元。 三、驳回张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370元,由张雪华负担4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7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195元(张雪华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雪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丹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紫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